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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呂麗玉

  • 被告
    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宏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典公司)之負 責人,與地主甲○同為坐落台中市北屯區苧園四十八巷「雅哥皇家別墅」之起造 人,二人明知上開社區坐落於山坡地,竟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做好山坡地 水土保持工作,而於民國八十年交屋前,擅在「雅哥皇家別墅」所在門牌號碼台 中市北屯區苧園四十八巷三弄一、三、五、七、九等號原申請雜項工程擋土牆上 方,增填土方加建約六公尺高,原土壤斜坡之平衡因此遭受破壞,失其穩定邊坡 之效用,致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因連續下雨,原擋土措施竟崩塌滑落,致生水土 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並釀成山坡地下方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大坑 橫坑巷五四─二一號丁○○所有之房屋受損之災害。案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㈠擋土牆高度與原設計確實不 符,且現場增作之二次擋土牆及增填土方確是此次擋土牆滑動、傾斜、倒塌之因 素,增填土方與擋土牆之倒塌確具因果關係,業經證人即建築師李坤霖證述在卷 ,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建築師李坤霖、李永崇分別作成鑑定報告書 各一冊及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九九一0四號函在卷 可稽。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加建土方之範圍至少涵蓋台中市北屯區苧園四 十八巷三弄一、三、五、七、九等號,依其長度顯係整體作成,查各該住戶或未 長期居在該址,或早已易手他人,難認有共同施作擋土牆之可能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之罪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二次擋土牆及增填土方均係交屋後住戶自 行施作,宏典公司發現陳麗煌有在該台中市北屯區苧園四十八巷三弄一號後院施 作二次擋土牆後,並曾以存證信函阻止陳麗煌,而參照台中市北屯區苧園四十八 巷三弄三號並無二次擋土牆及增填土方之施作,顯見該擋土牆二次施作及增填土 方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僅係地主,單純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並未參與任何建興建事宜,與本案無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其犯罪事實。經查:㈠證人即建 築師李坤霖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丁○○之委託,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前往本案 現場初勘、鑑定,係因台中市北屯區苧園四十八巷三弄之九、七、五、三、一號 等號地基下陷、土石鬆動滑落,致丁○○所有房屋受損,而前往鑑定丁○○所有 建築物損害之現況及其所需修復費用,並未鑑定本案二次擋土牆之所在位置,有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四六七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而就本案二次擋土牆之施作狀況,證人李坤霖於偵查中則證 稱:「我認為現況擋土牆『高度』與原設計不符...『長度』方面因已塌崩了 ,無法丈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 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李坤霖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 其所為之證述,僅能得知本案現場崩塌之位置,及認定現場擋土牆之高度與原設 計不符,並其不符與崩塌有因果關係,然尚不足證明二次擋土牆施作之長度範圍 為何。㈡證人即建築師李永崇嗣受委託前往本案現場鑑定損害發生之原因,先後 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三日前往現場初勘、會勘後,鑑 定之結果,固認定本案確有增做二次擋土牆或增填土方,而二次擋土牆或增填土 方應為原擋土牆滑落、崩塌之原因,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所出具 之擋土牆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該鑑定報告書中亦未記載經鑑定所認 定之二次擋土牆及增填土方之長度並其範圍,且於該鑑定報告書「玖、鑑定分析 」中說明:綜合台中市北屯區苧園四十八巷三弄一號房屋屋主陳麗煌、同弄三號 屋主丙○○所述及該辦事處前開台建師中市鑑字第四六七號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 研判,可確定上揭台中市北屯區苧園四十八巷三弄一號、五號房屋後院確有增填 土方,而同弄三號房屋後院並無增填土方,但不論同弄三號房屋後院是否增填土 方,鄰房之同弄一、五號房屋後院之原擋土牆倒塌,對同弄三號原擋土牆及土方 亦有牽引推動作用致使其跟著倒塌等語,依該說明之內容可得知,本案現場崩塌 之範圍顯非即等同二次擋土牆及增填土方之範圍,要不得以現場崩塌之範圍,為 推定二次擋土牆及增填土方施作之長度範圍之依據。又證人即建築師李永崇於本 院勘驗現場時,復陳明受囑託前往本案現場鑑定時,部分崩塌物已清除,無法確 定倒塌擋土牆之確切位置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台中市北屯區苧 園四十八巷三弄三號屋主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否認於交屋後有二次 擋土牆或增填土方之施作,且一再陳明其房屋後院自交屋迄今始終維持梯田型態 ,於本院審理中更進而結證稱:「我住進現址時,後面就是梯田形式,但也不是 現在的樣子,目前的梯田方式是因為擋土牆崩塌後,市政府去重新整理過,所以 跟交屋時的情況並不完全一致。但交屋後我都沒有動過,一直到擋土牆崩塌後我 才有施作。交屋時,我記得一號及五號的後院與我的後院高度應該差不多,記憶 中好像後來他們才變得比較高一點,但何時變高、何人填高,我不清楚。」核與 前揭擋土牆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所載、及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陳天佑證述:「被告 丙○○的住宅部分沒有另外搭建的圍牆,是自然斜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卷第一○六頁)、告訴人丁○○之夫侯隆鴻 於偵查中所述:「(檢察官問:後面的擋土牆何以比申請的還多了一堵的高度之 擋土牆?)我住下面,知有原住戶自己蓋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四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八十五 年間起(開始住現有房屋),迄今是六年,一開始皇家之擋土牆不是這樣,是有 住家陸續在改建,但因與他們都不熟,所以沒注意何人在加建」(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等語均相符合,則台中市北屯區苧園四十八巷三弄一、三、五號房屋後院擋土 牆之高度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崩塌滑落時,並非相同,及八十四年後本案崩塌現 場仍陸續有改建擋土牆之事實,均堪認定。㈢抑有進者,台中市北屯區苧園四十 八巷三弄一號房屋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交屋予陳麗煌,亦有土地房屋移交認定 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曾因陳麗煌在原擋土牆上加設漿砌卵 石,而以存證信函阻止,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資佐證,陳麗煌於偵查中亦自承有 收到該存證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其並稱當時是宏典公司自己在施工云云, 然八十一年三月距宏典公司交屋予陳麗煌之日已逾八個月之久,衡諸經驗法則, 宏典公司當無願再花費鉅資在業交由陳麗煌使用、占有中之土地上施工之理,且 當時如係宏典公司自己在該處施工,被告於當時顯亦無可能預見數年後該擋土牆 將崩塌,而竟能預先以存證信函釐清責任,況當時如非陳麗煌自行施工中,何以 陳麗煌竟未予復函反駁,反任令其繼續施作完工?凡此在在與常情不符。至台中 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九九一0四號函固亦認現場擋土牆 施作有違失,然其主要之內容係要求宏典公司及各相關建築、營建單位說明擋土 牆興建違失之責任何在,並非針對宏典公司發函,更未逕行認定宏典公司有違法 施作二次擋土牆及增填土方之事實,亦有該函在卷可資參酌,況台中市政府於本 案擋土牆崩塌後,並未會同各利害關係人前往現場會勘、測量,亦未就擋土牆崩 塌之原因所在及其施作違失之狀況進行鑑定,是該函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違法 施作二次擋土牆及增填土方之事實之證據。綜據上述,本案公訴人僅憑前開二鑑 定報告書所載現場崩塌之範圍,即逕行推定本案二次擋土牆之範圍至少涵蓋台中 市北屯區苧園四十八巷一、三、五、七、九等號,應屬被告於八十年交屋前所整 體施作,尚屬無據。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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