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南屯路口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台灣台中看守所採尿檢驗,均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未曾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開始施用,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後即未再施用。驗尿結果雖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此要係服用感冒藥或因吸入二手煙所致等語。惟查被告先後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台灣台中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按諸一般施用毒品後存留人體之時間研判,被告於各次採尿查獲之前三日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中所太總字第六四六號函附證明書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復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其施用頻率不高,然犯罪後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