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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楓
原告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德
共同被告
正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戊○○
被告
一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甲○○
被告
鎧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來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幸和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大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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