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 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台中市○○路一七六之三號「珍美洋行」之負責人,明知外匯應結售 中銀行或其指定之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透過該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出售,竟 意圖營利,與李少駒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 ,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二萬元代價在上址僱用李少駒,從事外匯買、賣之工作,其 方式係由甲○○以約低於銀行掛牌售價之單價向銀行買進外幣後,再加價售予前 來兌換之不特定客戶,以賺取其間之價差,買賣外幣之種類包括美金、日幣、港 幣、新加坡幣、加拿大幣等,此外並買賣旅行支票,每日在該洋行內並準備折合 約新台幣八十餘萬元之外幣,供不特定之客戶買賣兌換,而每日賺取之價差平均 獲利約新台幣二千元,甲○○以此牟利並賴以維生,充為常業。而甲○○並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黃莉雯在上址擔任會計之工作。嗣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買賣外匯所用之外匯或價金泰幣一萬二千八百十元、美金一 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港幣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新加坡幣一千一百十五元、加拿 幣二元、日幣九十七萬一千元,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供買賣外匯所用之 帳目資料三份、外匯匯率表一本、外匯日報表一本、客戶資料一本等物,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審判得太重了, 且扣案之泰幣一萬二千八百十元、美金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港幣九萬八千一百 七十元、新加坡幣一千一百十五元、加拿幣二元、日幣九十七萬一千元,新台幣 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係個人私有,並非買賣之用,且上訴人之出售外幣方式,係 客人要買時,上訴人始向銀行詢價,轉告價格與客人,如客人願意成交,上訴人 即刻至銀行買受,回家轉售客人,上訴人無先自行購入而直接出售客人之事,故 原審諭知沒收者之外幣,係上訴人向客人買入,自己積蓄,此加幣僅二元亦可知 並非買賣,至新台幣係上訴人自己積蓄款,又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私人可擁有外幣 ,故外幣持有,並未違法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泰幣一萬二千八百十元、美金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港幣九萬八千一百七 十元、新加坡幣一千一百十五元、加拿幣二元、日幣九十七萬一千元、新台幣十 二萬四千四百元,係被告供作買賣外匯所用之外匯或價金之情,⑴業據被告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珍美洋行經營外幣買賣之匯率如何訂 定?獲利情形如何?每日需準備多少現金週轉?)我是視客人告之需求兌換何種 ?多少金額的外幣,向銀行購買掛牌外幣,銀行會以低於掛牌(例如美金三二. 一,銀行以三二元)賣我外幣,我再以比我買價稍高(例上述美金我以二二.0 二元)賣給客戶,我所買賣的外幣有台幣、美金、日幣、港幣、新加坡幣、旅行 支票亦是上述幣別種類,每日平均獲利二千餘元,每日約準備(折合台幣計算) 八十餘萬元。」、「(提示扣押物編號壹拾貳泰幣一萬二千八百十元、美金一萬 零三百七十八元、港幣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新加坡幣一千一百十五元、加拿大 幣二元、日幣九十七萬一千元、台幣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這些金錢為何人所有?作 何用途?)這些金錢都是我的,是放置在公司,供客戶兌換及買賣外幣所使用。 」等語,嗣於偵查時被告亦係供述:「我只作現金的外幣買賣。」、「(情形如 何?)朋友出國回來,沒有用完的外幣賣給我,我的價格跟中央銀行的外匯價格 差不多,有朋友出國需要外幣時,我再賣給他,略低於銀行的價格。」等語明確 ;⑵並據同案被告李少駒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負責該 洋行之美金、日幣、港等外幣之現金買進、賣出等匯兌交易業務。」、「珍美洋 行之匯兌業務主要由甲○○負責,我僅擔任外匯之買賣與匯兌交易工作,.」等 語,嗣於偵訊時供述:「(你為甲○○做何事?)有客人來時,我給他外幣,客 人來我也收外幣。」等語明確;⑶且據證人即黃莉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 站調查時證述:「係作為客人買賣外幣時使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貴站查扣 之六、七種貨幣係本公司主要經營買賣外匯業務之內容及貨品,用來賣給客戶及 向客戶購入之現貨。」等語無訛;⑷矧,現場亦查扣有外匯匯率表一份,對此被 告亦係供述;「中國商銀傳給我的,銀行當天的匯率表。」等語(偵查卷第四十 頁正面);⑸參與,珍美洋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 查站人員查獲時,亦有證人張福生前來珍美洋行亦行兌換中國大陸人民幣,惟因 上開查站人員在現場進行搜索,致無法兌換之情,亦據證人張福生於調查時證述 無訛。如是,被告非法經營外匯之買賣,以賺取差額,現場分別查扣有泰幣一萬 二千八百十元、美金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港幣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新加坡幣 一千一百十五元、加拿幣二元、日幣九十七萬一千元,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及有外匯匯率表,而同案被告李少駒、證人黃莉雯亦供、證述,確有客戶前來 買外幣時,則給予客戶外幣,客戶如拿外幣前來賣時,則收取客戶交付之外幣, 則自須在上址準備相當之外幣及新台幣,以供買賣之用,並直接以外匯匯率予以 兌換,此均與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律師陪同下所為供述相符。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扣案外幣,有些是其以前出國留下來的云云,惟以被告於出國後 ,却於回國後,仍將外幣予留存,不僅將造成匯率之損失,而以被告既從事外匯 之買賣,深知匯率之變化,且扣案之外幣數額鉅大,被告又焉有可能將未用完之 外幣,予以留存下來,顯有違於常理。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客人要買時,上訴人始 向銀行詢價,轉告價格與客人,如客人願意成交,上訴人即刻至銀行買受,回家 轉售客人,上訴人無先自行購入而直接出售客人之事云云,然以被告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業已供述其每日約準備折合新台幣八十餘萬元現金供 週轉用明確,且同案被告李少駒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你為甲○○做何事 ?)有客人來時,我給他外幣,客人來我也收外幣。」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即係 在上址準備相當數量之外幣及新台幣,以便在上址依中國商銀所傳之外匯匯率表 直接與不特定客人進行交易,並無須先向銀行詢價,轉告價格與客人,如客人願 意成交,再至銀行買受,回家轉售客人。是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㈢而被告亦自承其設珍美洋行,買賣外幣,每日平均獲利二千餘元,每日約準備折 合新台幣計算約八十餘萬元,且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經營外匯之買賣,則其顯有以此牟利並賴以維生,至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泰幣一萬二千八百十元、美金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港幣九萬八千一 百七十元、新加坡幣一千一百十五元、加拿幣二元、日幣九十七萬一千元,新台 幣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供買賣外匯所用之帳目資料三份、外匯匯率表一本、外 匯日報表一本、客戶資料一本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被告與李少駒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 素行,為圖牟利假藉開設洋行,從事外匯買賣業務,足以造成府在外匯管理之紊 亂,惟念其犯後於調查局調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買賣外匯時間長達九月餘 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 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泰幣一萬 二千八百十元、美金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港幣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新加坡幣 一千一百十五元、加拿幣二元、日幣九十七萬一千元、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扣案供買賣外匯 所用之帳目資料三份、外匯匯率表一本、外匯日報表一本、客戶資料一本,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就扣案之名片、商業本票簿、 支票存根、互助會簿、存摺各一本、錄音帶四捲、通訊錄二本、磁碟片二片等物 ,認雖屬被告所有,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其犯前揭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 物,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扣案之泰幣一萬二千八百十元、美金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港幣九 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新加坡幣一千一百十五元、加拿幣二元、日幣九十七萬一千 元、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係其個人私有,非供買賣外匯之用,請求撤銷改 判,諭知較輕刑度,並予以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李少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陳 學 德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