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第一三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 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於台中市○○街一七一號經營「柏偉皮飾精品」,從事皮包、皮夾、眼 鏡及鞋子之批售業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葛姓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所出 售之皮件、眼鏡、鞋子等物,均為仿冒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號所示外國知名商 標(該等商標均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審定字號、申 請人、商品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 詢資料所示)之仿冒品(即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竟 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止,以皮件每件三百元、眼鏡每付數十元、鞋子每雙四百至五百 元不等與真品相距甚巨之價格,自上開葛姓男子處販入後,再各加價五十元,在 上址連續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 調查站在右址專賣店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名片、產品目錄、價格 表、銷貨簿、訂購存根、估價單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告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 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義大利公司等委由 蕭彩綾律師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號所示仿冒商 標之皮件、眼鏡、鞋子等物及附表編號四十四至四十九號所示之名片、產品目錄 、價格表、銷貨簿、訂購存根、估價單等物扣案可稽,及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數幀、商標公報影本及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職員高永琇、瑞 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主任劉廷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足徵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審對於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無販賣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 品,原審就被告上開行為論以販賣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顯有可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頗巨,販賣仿冒商品有礙交易秩序及社會經濟發展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號所示之仿冒品,應依商 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十四至四十九號所示之物,為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麗瑛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