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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MV─二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圓環南路與中興路口,應注意汽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竟以時速高達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前方係路口,適有被害人葉安國騎乘腳踏車,由右向左行進,欲穿過圓環南路,羅某於發覺前方車道有腳踏車通過時已煞車不及,乃往左閃避,其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直接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中間支架,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下肢裂傷之傷害,送醫延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向警方人員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查,被害人葉安國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為憑。按汽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許 金 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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