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 受 處分 人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海永 代 理 人 鄭宗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 監違字第裁六0-C00000000號、第裁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號、第裁00 -000000號、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違反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次數一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 反道路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並記違規次數一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IE-六三六營業貨運曳引車,雖登記於受處分人公司 名下,惟係由靠行司機徐茂霖所駕駛,迄今仍為駕駛人徐茂霖掌控中,受處分人 對於徐茂霖之違規事實均無法掌控處理,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均有未恰,是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按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需具 充分經營財力及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又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唯 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始有能力經營汽車運輸業且須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 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查,系爭車號IE-六三六營業貨運曳引車依法登 記為受處分人所有,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身為汽車運輸業,自應對 其所屬車輛負管理責任。 四、次查,系爭車輛為案外人徐茂霖所有,靠行於受處分人公司而登記為受處分人所 有,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提出靠行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卷附靠行切結 書第一條所載:今後該車之管理費、稅費、保費、違規等款項,均由甲方(即徐 茂霖)按期交給乙方(即受處分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繳納,且甲方應給乙方按 月申報薪資。受處分人對於其於行政管理上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應依法繳納規費 等情知之甚詳,且實際車主徐茂霖亦由其按月申報薪資,於契約解釋上,亦為其 受僱人,是受處分人對於其公司所屬之車輛、駕駛人、受僱從業人員,自有權亦 有責負管理責任。 五、另查,本件舉發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違規事實,業 據徐茂霖到庭證稱並不否認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 紙在卷可稽。又各該違規案件,皆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違規案件,無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轉罰駕駛人,且因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仍為受處分 人,依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營業貨運公司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監督等責 任,有關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違規案件,依規定仍應登錄在車籍違規檔案列管,無 法轉列駕駛人駕籍列管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八九中監五字第八九三二六八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台中區監理所 承辦人員蕭力山到庭證稱本案依法無法歸責轉嫁於車輛駕駛人等語明確在卷。是 受處分人固可據前揭靠行契約向駕駛人徐茂霖請求依期繳付應繳罰款,又徐茂霖 雖未依契約交付於受處分人,然此僅係受處分人與徐茂霖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受 處分人尚不得據此請求歸責於駕駛人,轉罰駕駛人。 六、綜上,受處分人既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有關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違規案件,仍應登 錄在車籍違規檔列管,無法轉列駕駛人駕籍列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各次違規事 實,裁處受處分人應各繳納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裁決,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