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一四三號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J七-二三六號營業小貨車送貨,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載運 貨品,沿台中市南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南屯區○○○ ○路閃光紅燈與豐富路閃光黃燈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賴炎專 駕駛車牌號碼JPT-二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逕行駛出,甲○○因一時閃煞不及,其 所駕營業小貨車右前角遂與賴炎專所駕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使賴炎專人車倒 地,致賴炎專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顱腦損傷仍於同年三月十 六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瑒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謝英俊自首 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炎專之兄乙○○於警訊及 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 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炎專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而顱腦損害不治死 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 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肇事地段為台中市南屯區○○○○路閃光紅燈與豐富路閃光黃燈速 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幹道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猶貿然以 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証被告確 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台中市○○○路一四三號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駕駛 該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小貨車送貨,此經其供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謝英俊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 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警員謝英俊所製作台中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內載被告陳明肇事經過並簽名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元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次查被告甲○○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 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