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板模工作,平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六J-五三○號營業大貨車(該車靠行於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板模予客戶,乃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東勢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東勢鎮○○街一一七之一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會車間距,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接近路中心處行駛,適對向有由古朝寬所騎乘車牌號碼JXH-六○七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東勢鎮○○街里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距,甲○○見狀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側突出之插鞘與古朝寬左手臂發生碰撞,使古朝寬人車齊往其右前側滑倒,而古朝寬頭部撞擊路邊護欄,古朝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鎖肋骨骨折、上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江國豐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朝寬之母蔡雲卿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古朝寬確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彎道附近之村里道路,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會車間距,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接近路中心處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距,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從事板模工作,平日駕駛其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板模予客戶,此經其供明在卷,其乃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江國豐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警員江國豐所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內載明被告等情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八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甲○○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