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係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二八八號一樓之太子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靠行司機,平日駕駛登記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H-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載運 燃煤,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七時 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用燃煤,由台中港欲前往林口火力電廠,沿台中縣梧 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縣梧棲鎮○ ○路民基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為設有中央分向 島及車前車輛動態,旋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而駛入對向之內側快車道,適對向內 側快車道有王獻煌駕駛車牌號碼PB-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駛來,丙○○見狀 因一時閃煞不及,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部位遂與王獻煌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王獻煌夾於車內駕駛座處,致王獻煌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不 治死亡。丙○○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瑒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 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獻煌之父甲○○於警、偵 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 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獻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致顱內出血 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省道,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有中央 分向島處所不得穿越而逆向行駛,猶貿然駛入對向內側快車道而逆向行駛,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証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丙○○係太子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 送燃煤,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 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 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其所製作台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明報案人為被告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己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二百 三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 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