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而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胞兄林泉佑經營之宏奇輪胎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OB─九九二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左轉逢甲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因而撞及適在逢甲路快車道上行進 減速正欲停車等候綠燈左轉福星路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MV─六一五號 重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髖部及兩膝挫傷及裂傷等之傷害 (其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 逸。嗣經警由丙○○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係宏奇輪胎行負責人林泉 佑,經與林泉佑聯絡後,林泉佑告以肇事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由甲○○使用, 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處,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撞上人,伊當時是綠燈右轉,伊沿台中市 ○○路往福星路方向走,伊當時是要回台中市○○○街三十五號住處,其間伊都 未停下來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如何撞及在該處正欲等待綠燈 左轉由乙○○所騎乘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後,隨 即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證人丙○○發現記住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到 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查獲甲○○等情,業分據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二張、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受損比對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丙○○所證:「(OB─九九二0自小貨是如何行駛? )OB─九九二0自小貨由何方向行駛我不清楚,但我親眼看到OB─九九二0 自小貨撞倒IMV─六一五重機,當時我還喊叫OB─九九二0駕駛停車,但他 卻加速逃逸、、」(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我是計程車司機, 事發當時我在排班,黃某騎機車在逢甲路等紅綠燈,我聽到『喀、喀、喀』轉頭 過來發現OB─九九二0自小貨車撞上機車,至於何處撞上我不敢確定,只看到 該小貨車有要停下來的動作,但卻是又加速逃跑、、」(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偵訊筆錄)、「、、我是在福星路與逢甲路口計程車待客處排班,被害人當 時在我左前方,肇事之車輛車號為OB─九九二0號小貨車。我們有三、四人記 下車號、、肇事後該小貨車有稍微放慢速度,我們以為他要停下來,但他卻加速 逃逸,我們要追已來不及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本院審理筆錄),核 與被害人乙○○所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中央電瓶處有撞 擊凹損,而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則係車頭損壞,兩相比對後發現撞擊點吻合 ,有前開照片影本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後,隨即駕車逃逸無疑。至於證人林泉佑於警訊時證稱:該自用 小貨車左側電瓶處之凹陷是早就有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 核與事實不符,且其為被告之胞兄,所言顯為迴護之詞,自難採信。另被告雖舉 證人游慶安、陳文慧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伊等當時是在福星路上寶雅生活館遇 到甲○○,距離逢甲路約有一百公尺遠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惟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 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撞及乙○○ 所騎乘在該處正欲減速暫停待轉之車號IMV─六一五號重型機車,致乙○○受 有左髖部及兩膝挫傷及裂傷等之傷害,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紙,有審判筆錄及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