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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二號、第六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OV─一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神岡鄉○○路由大雅往社口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急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KCB─四二七號機車,由對向逆向行駛過來,被告煞車閃避不及,自小客車前方與機車前方相撞肇事,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外髁上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予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一面掉落於現場、及附卷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且未留於現場將自小客車駛離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駕駛掉落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牌一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外髁上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有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查。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乃肇因告訴人逆向行車所致,伊無過失;又伊車禍後係因行動電話沒電,伊想回家找兒子詹家豪到場幫忙救助,但到場後告訴人已不在車禍現場,伊即至派出所報案,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本院查:

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雖略有超越時速限制行駛之情事,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侵入其車道,因而肇事,則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責任關係,惟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因認其行為已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雖亦有謂行為人既已超速行駛,已違反其注意義務,且若行為人未超速行駛,當可因於肇事之時點尚未抵達現場,而可避免事故之發生,然時速之限制目的係在使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有適當之反應時間,並非在延遲抵達現場之時間,且事故既已發生,自應就事故發生之客觀上有無避免可能性加以判斷,而非以虛擬之狀況加以推論,更且就當前社會對於交通流暢性之高度需求,縱然仍必須對於參與交通活動人之身體法益予以保障,但仍不應科以每一位參與交通事故人過高之注意義務,因此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則縱然行為人有若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尤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項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義務外,亦應具有賦予汽車駕駛人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權利之意味,汽車駕駛人行使此項路權,固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既屬權利,自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

(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審理時陳稱:「...我在離肇事現場約壹佰公尺加完油,我本來是逆向行駛,到現場停住,要穿越馬路到對向車道往大雅方向走,結果還沒有過雙黃線就被被告的車撞到」;「...我從路邊停住要穿越馬路到被撞到,約五秒左右」;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肇事地點照明不佳,能見度極低...」等語;另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路段設有雙黃線 (分向限制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碰撞處 (碎片散落處),係在台中縣神岡鄉○○路由大雅往社口方向被告所遵行之內側車道內,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多處損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前中央凹陷,是依告訴人之上開指陳及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告訴人於深夜逆向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路旁後,違規斜行穿越道路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但於五秒鐘左右即在被告所遵行之內側車道內遭閃煞不及之被告撞及,堪以認定,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道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深夜既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實難期其能於短短約五秒之時間內,發覺突然自路旁違規斜行穿越侵入車道內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次,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 (參照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而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約六十幾公里,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是被告之行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被告既已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告訴人突然違規自路旁斜行侵入其車道,衡諸當時之客觀事態,被告縱使依規定速限行車,對於事故之發生仍應無避免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肇事原因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四七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一六三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不合,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法上故意犯之成立,除需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即故意,乃屬當然,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或報警救護之客觀事態外,尚須行為人知悉其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主觀上出於逃逸之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照),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警訊時固供稱:「肇事時因為害怕,我就把車子開走到家裡找兒子出來到現場,要把傷者送醫...」;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肇事後有人受傷後你卻逃跑了?)我想說我是一位女孩子,想回家找兒子,後來又回現場都沒見到對方,我就到派出所報案...」;「 (問:你當時是否遺棄對方?)沒有這個意思...」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其僅供承肇事後離開現場,並未承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依被告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證物所示,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之客觀事態,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逃逸之意思為之,亦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尚難遽斷。再者,被告係於肇事後警察機關尚未查獲其身份前 (警員依現場掉落之車牌,僅查獲車主為詹明郎,尚不知被告為駕車之人),於一個小時之內即協同其子詹家豪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報案,主動供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詹家豪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審理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則依被告在肇事後警方尚未查明其身分前,短短不到一個小時內即向警方報案,坦承發生車禍等情節觀之,被告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本院在九十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將被告及證人詹力豪二人隔離訊問之結果,二人就被告打電給證人詹力文時,詹力文有無告知人在何處?證人詹力文回家時,有無向被告告以撞到機車之事?返回車禍現場時警員是否尚在場?等情節相互核對,雙方供證雖大相逕庭,互相鑿枘,而有瑕疵;又被告在車禍當時自小客車之車牌掉落於現場,被告事後向警方報案,雖亦有可能係犯罪後惟恐事跡敗漏之作為,惟被告及證人詹力文上開供證之瑕疵及報案動機之可能性,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程度,依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該部分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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