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宏東汽車貨運行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宏東汽車貨運行所有母車牌號碼IM─○七九號,子車牌號碼PQ─三二號聯結貨車載運水泥,沿臺中縣大里市往霧峰鄉方向行駛,途經大里市○○里○○街二七號前,見駱茂松駕駛車牌號碼JQY─八五六號重型機車同方向在前面路邊行駛時,應注意超車時,於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駱茂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未依規定貿然超車行駛,致駱茂松閃避聯結貨車之子車及停放路旁車號OA─三五三二號之小貨車不及倒地後遭聯結車子車右輪碾過而當場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貨車超車時,其聯結貨車子車右輪碾過被害人駱茂松,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之前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在伊前方搖晃,後來看被害人靠右邊停下來,好像要讓伊先過,伊與被害人之間隔很寬就超車過去,母車已通過後,被害人機車就自己倒過來撞伊的子車,貨車並未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伊從後視鏡看到車子壓到被害人,發現有事故發生時,立即剎車,依被害人騎乘機車搖晃之情形,被害人可能有喝酒,若被害人沒有喝酒不會和伊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子車右側車輪碾過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對於伊駕駛聯結車超越被害人機車一節並不否認,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繪,事故現場為雙向二線道,且該二線道路寬六點七公尺(被告車道三˙六公尺、對向車道三˙一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聯結貨車於肇事後停止於車道分向線上,距左、右二側車道路邊之距離分別為二點四公尺及一點八公尺,是被告所駕聯結車之車體寬約為二˙五公尺,且車體顯然偏右,又機車及被害人倒地處之路旁停放有一部OA─三五三二號之小貨車,倒地機車距車道分向線為二˙0公尺、二˙四五公尺,另機車刮地痕起點尚未達該部小貨車停放處,該刮地痕距車道分向線不足二公尺,是依上開跡證研判,係被告於超車時,先向左越過中線駛入來向車道,母車超過被害人之機車後,向右駛回原車道,致母車車頭偏向右側路旁。又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貨車,其母車後曳引子車,當母車向左轉時,依物理慣性,其所曳引之子車即會先向右側偏移後再轉向左側,而被害人應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超越其騎乘機車之聯結貨車已向右偏之曳引子車欲向右靠,然其右側又有小貨車停放路旁,致其騎乘機車不穩而倒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貨車之子車右輪碾過,是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貨車超車不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使被害人閃避不穩而倒地,而遭曳引之子車輾過無訛。另查,証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到庭証稱:現場為雙向兩車道,車道寬三點一公尺,分向線為黃色虛線,經現場勘驗後並無發現聯結貨車及機車車體有何擦撞之痕跡,只有在子車的右後輪發現被害人的血跡等語在卷明確,是被告辯稱伊駕駛之聯結車並未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等語固可採信,然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不當,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倒地並因而遭被告駕駛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輾過等情,業論證如前,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因酒後騎乘機車不穩倒地,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臆測及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請附近民眾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已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其滿未經撤銷該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