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即被告之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0七六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審理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名片,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 散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0巷三九號「宏麗企業社」之負責人,明 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該工廠製 造生產之「HAPPY貓」玩偶並非專利物品或依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亦不得在 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且明知 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第一四二九五三號,而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六類各種運動遊 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至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詎自八十四年間起,在上址擅自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宏麗玩具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HAPPY貓」玩偶,並在包裝上附 加「著作專利權,仿冒必究」字樣,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為該玩偶已取得專 利權,又其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竟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意圖欺騙他人之 概括犯意,自上開時間起,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印製有「宏麗玩具有限公司 」之名片文書,於其上附加與上開三麗鷗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近似 之「HAPPY貓」圖樣,並連續多次散布予不特定客戶,而侵害三麗鷗公司所 享有上開商標專用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三麗鷗公司發現「HAPPY貓」 造型涉嫌仿冒「HELLO KITTY」貓造型而侵害商標專用權,據此提出 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宏麗玩具有限公司」名 義對外銷售「HAPPY貓」及在包裝上附加「著作專利權、仿冒必究」字樣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商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印有「宏麗玩具有限 公司」名義之名片並非伊所印製,而係業務員楊允良自己印製的云云。經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三麗鷗公司 所享有登記註冊第一四二九五三號商標註冊證書影本一紙、「HAPPY貓」玩 偶照片、名片及被告提出之「宏麗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出貨單(均載明「 「宏麗玩具HONG-LITOYS CO.」名稱)及「HAPPY貓」玩偶 乙個(含「著作專利權、仿冒必究」字樣標籤)附卷可稽,參以該名片上確有記 載未經設立登記之「宏麗玩具有限公司」,且有「HAPPY貓」之圖樣,而該 名片上「HAPPY貓」圖樣與告訴人公司所享有如附件之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圖樣相似,是上開名片上印製之圖樣,確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甚明,被 告雖辯以:該名片並非其公司所印製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名片上所載「楊允良 」為其公司業務員,且告訴人代理人翁雅欣指稱該名片係由該業務員所散布交付 之,是其顯係被告所印製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違反公司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及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處斷。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 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先後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違反專利法規定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甲○○○○公司雖另指稱: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HELLO K ITTY貓」造型之「HAPPY貓」玩偶,其以上開公司名義印製之產品目錄 有使用「HELLO KITTY」,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 查,按商標法保護之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以請准 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亦即商標所用之圖形、文字、記號、顏色組合 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言,並不包括 商品本身之立體形狀;本件被告銷售之「HAPPY貓」造型固與告訴人公司之 「HELLO KITTY」商標圖樣近似,然被告既以立體形狀製成商品販售 ,與一般商標之使用顯然有別,即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可言,此部分亦經檢 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印製之產品目錄,雖認該部分亦 有侵害商標專用權,惟被告辯以:該目錄係由實物產品拍攝而成等語,而告訴人 對產品目錄確係由實物所拍攝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商標圖樣本身之 立體形狀製成商品既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則以該立體化之商品為內容而 拍攝之產品目錄,其製作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行為, 尚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 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