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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秉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台中市○○街九四號一樓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向中港公司租用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乙套,裝於其所有之計程車內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租期未定,每月五日繳付,惟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無線電車台機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自八十八年九月後即未繳租金,經中港公司催款,始知上情,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雖提出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憑,被告亦坦承向自訴人租用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且未返還一情不諱,然被告是否因此即應負侵占之罪責,端視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定,被告辯稱:因伊所開之計程車出車禍,且伊以前曾向別家車行租過車台機,二個月或三個月再去還都沒關係,故伊係接到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因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故於十四日委請友人甲○○將前開無線電車台機連同租金五千元返還中港公司,不知甲○○為何未返還等語。經質諸告訴人陳稱一般經過二、三個月未還,車行才會寄存證信函給承租人,再找不到才會提告訴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伊先前所租,過二、三個月再去還沒關係等詞應可採信,再經本院傳訊證人甲○○,並與被告隔離訊問之結果,甲○○證稱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託伊將車台機連同五千元返還予車行,伊先置放朋友處後即北上,待回台中時,一時找不到寄放之友人,直到八十九年四月間找到,才拿去還車行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所租用之車台機嗣確已返還並付五千元租金,目前僅欠二千元租金等語,是被告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託友人返還車台機,嗣因友人之延誤致末能立即返還予車行無誤,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台服務契約書上所載租賃期限僅有始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並無終期之記載,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租用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已明,告訴人未依法解約前,被告自屬有權使用該車台機,告訴人亦謂被告所並無侵占之意等語,是以被告應僅係因車禍缺錢,而一時無法交還車台機,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綜上各情以觀,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糾葛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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