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郭江水,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核准改名,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認識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金蘭,並得知其正值升遷之際,有保險業績壓力 ,甲○○明知其已無資力週轉有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三八號其所經營之宮岱建設有限公司處,向陳 金蘭佯稱欲為其為本人及家屬投保,並以農曆年關在即,急待週轉發放員工獎金 為由,向陳女借款。甲○○為取信於陳金蘭,遂於同年二月二日,為本人投保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繼於三月四日為其子郭智仰及其同居人李秀靜分別投保 二百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復於三月十一日為其女郭芳萍投保一百五十萬元,再 於三月二十六日為其子郭鴻騰投保二百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三月 十日、三月二十四日先後簽發支票四紙以支付保費(詳如附表一)。陳金蘭為求 保險業積,不虞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借款與甲○○,甲○○即分別在二月七日、 十三日及四月十八日分別簽發支票、本票(詳如附表二)向陳金蘭詐得一百二十 五萬元,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佯稱借款週轉,每次借款並簽發數月 後為發票日之支票(詳如附表三)交付陳金蘭,又再詐得二十六萬六千元,即先 後共利用佯稱投保而詐借得一百五十萬六千元。嗣後甲○○簽發作為保險費之支 票到期經提示均遭退票,陳金蘭乃先代墊繳保費共計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 又甲○○為借款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亦陸續遭退票,未獲清償,經 陳金蘭向其催討亦均藉詞推諉,拒未清償,陳金蘭始知受騙。嗣甲○○經陳金蘭 催索,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二十日清償陳金蘭十二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陳金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陳金蘭投保並借款未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工程定作人積欠工程款項,並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致 其週轉困難,始無法清償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佯以投保為由詐借款項之事實業 據陳金蘭到庭指述綦詳,復有南山保險公司要保書、退票之支票、本票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所投保之人壽保險,要屬消費性支出,且並非人人必要投保此險,被 告當衡量自己之經濟能力,量力而為,被告既無能力,當不該與陳金蘭約定多份 保險契約。次查,被告屢屢借款未償,作為支付保險費之支票亦任憑不獲兌現, 足見被告於訂立保險契約之初,即已無資力,且亦無投保之真意,而係以向陳金 蘭投保為欺罔手段使陷於錯誤而利於向陳金蘭詐借款項之手段,參以被告事後避 不見面且迄今分文未還還等情,足證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 清償部分被害人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被告簽發作為保險費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備 考 一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CR0000000 0萬二千元 要保人為郭鴻騰 有限公司 二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AJ0000000 0萬元 要保人為郭芳萍 有限公司 三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WPQA0000000 0萬二千元 要保人為郭智仰 有限公司 四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AJ0000000 0萬三千九 要保人為李秀靜 有限公司 百二十五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一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TFRA0000000 0十五萬 有限公司 元 二 本票 同右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同年八月七日 TH004612 同右 三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AJ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四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CR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五 本票 同右 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同年八月十三日 TS000000 0十萬元 六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TFQA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七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TFQA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八 本票 同右 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同年八月十三日 TS000000 0十萬元 附表三 一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AJ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二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 CR0000000 0萬五千 有限公司 元 三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AJ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四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CR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五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CR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六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 AJ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七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TFRA0000000 0萬五千 有限公司 元 八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AJ0000000 0萬六千 有限公司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