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受僱設於台中市○ 區○○街五二號之津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湧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招攬飲 料客戶、送貨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於每月月底前繳回津湧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甲○○因個人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向「華正行」 、「東東行」、「大同行」、「元茂行」、「達信行」、「盈春行」、「高首行 」、「大明利行」、「得坊」、「黃俊義」等十家客戶所收取之全部或部分貨款 ,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擅自挪用侵占入已,嗣於八 十八年三月一日即離職。 二、案經被害人津湧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津湧公司代表人乙○○於偵 審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之應收帳款單提領確認單影本九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陸續償還八萬六千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 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