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現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二號前,見乙○○所有置於車邊路旁之透明塑膠袋內裝有十元之硬幣一百十五枚,竟趁乙○○在該處卸貨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擬逃離現場。適乙○○發現該包硬幣失竊,且見甲○○行動有異,即追查甲○○,並從其身上之口袋起出該包失竊之硬幣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更犯本件犯行,惟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