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進入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應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期滿,為依法拘禁之人。詎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甲○○在台中市南屯區台中監獄圍牆外,擔任外役隊之文書工作時,利用戒護管理員沈俊益、吳煒基忙於整理九二一地震賑災受刑人資料之際,乘隙脫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始為警在台南縣歸仁鄉○○村○○道路逮捕歸案。
二、案經台灣台中監獄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戒護管理員沈俊益、切結書承辦人員吳煒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台灣台中監獄受刑人綜合資料卡、台灣台中監獄調用受刑人充任外役申請單、申請受刑人轉業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檢茂宙緝字第三二四五號通緝書、同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檢茂宙銷字第八八八號撤銷通緝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犯罪動機、方式、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