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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開始受僱於址設台中市○○路○段一八六號七樓之萬得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招攬旅遊業務及收取團費、代辦證件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連續將其向客戶鄧桂英、廖素兒、薛寶聚、張文娟、鄭榮敏、王佩瑜、王育英、曾秋月、范郁萍等人所收取應交回萬得福公司之團費、代辦證件費、簽證費、機票款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五千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以供生活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無故離職,萬得福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萬得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萬得福公司之總經理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客戶收取費用後簽章之明細單數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在萬得福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招攬旅遊業務及收取團費、代辦證件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深具悔意,侵占款項非鉅且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此經被告及乙○○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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