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 同年六月中旬間,在台中市○○街四十八號一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玉成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名義,與丁○○訂立「潭子新建工程」及「孩子國」工 地泥作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嗣丁 ○○完工後,因尚有百分之十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而乙○○所開立之本票四紙 亦未獲兌現,丁○○認乙○○涉有詐欺罪嫌,訴由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詢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玉成公司名義委請丁○○施作「潭子新建工 程」及「孩子國」工地之泥作工程,並有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尚未支付之事實, 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經營業務之行 為,辯稱:伊並未與丁○○訂立泥作工程之書面契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稱:鉅揚營造有限公 司 (下稱鉅揚公司)雖係以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惟伊係在被告處學習工程承攬 事宜,鉅揚公司與玉成工程行辦公室因而在一起,工程估驗明細表上之會計甲○ ○係二人請來負負二家公司行號之會計事宜,伊係在被告指揮下學習,如需錢時 ,被告會拿錢給伊,鉅揚公司與玉成工程行均係被告為真正之負責人,上開二工 程其雖有參加估驗,惟均係被告與丁○○訂立泥作工程契約,被告對外係以玉成 公司名義接洽業務等語。被告對於證人上開證詞固不否認,惟另辯稱上開二工程 ,伊與證人係一同評估云云。然查被告既稱鉅揚公司與玉成工程行業務,多少錢 包工程,伊其在時由伊決定,不在時始由證人決定,而伊不在台中時,領款用之 印章、存摺交給證人,在台中時則由伊自行處理(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審理筆錄),顯然其為鉅揚公司與玉成工程行真正之負責人無訛。此外,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明細表六紙暨「玉成工程有限公司 乙○○」之名片乙紙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五0五號函各乙 紙附於偵查卷可證。 (二)又查,工程承攬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本件被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二人過去以來配合施作之工程契約,被告均以玉成公司名義為定 作人乙事,本件亦屬如此等情,並無異議,而工程承攬契約既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被告既已委請丁○○承攬上開二工地之泥作工程,即已成立工程承攬契約, 被告辯稱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不生以玉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情事,尚屬無據 。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 告乙○○違反上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未經設立 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七日生效,其法定其刑僅將銀元五萬元之幣值換成 新台幣十五萬元,其餘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認以公司名義對外較 易招攬業務,使告訴人受有如后所述六萬一千餘元之損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其未就玉成公司合法完成設立登記,依法不得以玉成 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間,以玉成公司 名義與丁○○詐訂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丁○○見乙○○係以玉成公司名義訂作, 誤以為信用無虞,而承作總值達五十八萬元之工程。惟該工程完工後,乙○○竟 簽發未載發票日無效之本票四紙與丁○○,以支付工程報酬,惟事後乙○○未兌 現上揭本票,亦避不見面,因認乙○○涉有詐欺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 非以卷附印有「玉成工程有限公司 乙○○」之名片乙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 十八年八月四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五0五號函各乙紙暨本票四紙、工程 估驗明細表六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訂立工程契約之事實,固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丁○○並非第一次訂立工程契約 ,之前工程報酬均有清償,本件業已支付達百分之九十,僅百分之十工程報酬未 為給付,本票之開立係依告訴人要求而開立,伊不知未填載發票日本票會無效等 語置辯。經查: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用何名義與你做生意?)我不清 楚,只有卷附名片(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反面),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與被告間工程契約連同本件共有三件工程,前面 二件工程款業已付清(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二人間工程往來既有三 件(正確言之,連同本案二件應有四件工程),前面二件工程款付清,而告訴人 對於被告究以何名義與之生意往來,既不清楚,顯然告訴人所重視者,並非被告 是否為有限公司或工程行,如再參酌告訴人提出而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工程估驗明 細表,其上書明之公司有來利建設、鉅揚營造及三岩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並 無玉成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書明在內,告訴人仍然收受該工程估驗明細表, 並未懷疑,益足證明告訴人重視者,係被告能否依約履行債務,至是否為玉成公 司或其他公司或商號,並非告訴人考量之重點。⑵告訴人於告訴狀表明本件工程 總價為五十八萬元,惟依其提出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計算,應有二件工程即「潭子 新建工程」及「孩子國」,而其工程總額為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並非五十 八萬元,至於未付清之工程款應僅保留款一成即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此觀告 訴人提出之上開二工程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潭子新建工程」部分,勞務估 驗累計達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元,累計實付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累計 保留款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孩子國」工地部分,累計估驗達三十六萬四千 六百八十元,累計實付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累計保留款為三萬六千四百 六十八元,顯然被告尚未給付者僅有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參酌上開工程估驗 明細表所載付款方式,或現金、支票各半或全為現金給付其各期承攬報酬,支票 部分並載有票期,未見告訴人提出上開支付方式為支票部分有未兌現之證明,適 足證明被告尚未給付者僅為工程款之一成即保留款;且告訴人北上基隆要求被告 開立五十八萬元本票時,並未提出上開估驗明細表對帳,所開立之本票,尚不能 作為告訴人確受有五十八萬元勞務報酬未為給付之證明,公訴人認告訴人受有五 十八萬元之損害,容有誤會;上開工程報酬未為給付者,既僅六萬餘元,尚難逕 以告訴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發票日,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⑶而告訴人與被 告間工程往來,非僅本案二件工程,其前尚有二件工程業已付清,而本案未付部 分亦僅工程款之一成,又為保留款,保留款性質為保固金,即於約定保固期間工 程無瑕疵時,始行支付,如被告有意詐欺,何須支付達九成之工程款,而未付部 分恰為保固金性質之保留款,此項紛爭性質上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 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