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受僱設於台中市 ○○街四二七號之勝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栓公司)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員 之工作,負責運送勝栓公司出售之貨物至客戶處,及向購買商品客戶收取貨物款 項,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見其所送貨之憶品燒酒雞店、 聯合釣蝦場、加賀屋生鮮屋五權店、進化店及北屯店、福記臭豆腐店、龍城火鍋 店、開心便利商店、五洲四海釣蝦美食廣場等商店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其於向上 開商店收得貨款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憶品燒酒雞店 收得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聯合釣蝦場一萬九千一百元、 加賀屋生鮮店五權店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加賀屋生鮮店北屯店四萬三千五百六 十元、加賀屋生鮮店進化店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福記臭豆腐店六千元、龍城火 鍋店二千九百元、開心便利商店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五洲四海釣蝦美食廣場三 萬零八百元,共計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拒不繳還勝栓公司,足生損害於勝栓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 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勝栓公司之指述、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 證言及卷附之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為論據。然訊據 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為任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商店除開心便利商店 是在九二一地震後才倒店的之外,其餘均於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離職前倒閉, 上開商店的帳款伊均未收回,至於本票是因之前的呆帳,公司要求業務員就未收 回的帳款負責,所以才簽發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侵占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所收取之貨款,共計二十八萬 八千七百三十元,公司至八十八年二月才查知,嗣經公司會計發現後,被告始 簽發本票四紙,並倒填日期交付公司會計搪塞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被 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分別為本票號碼二○六三八五,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未填何日),金額十七萬六百四十七元;本票號 碼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金額一萬六千六百元(未填 載到期日);本票號碼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到 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金額一萬元;本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金額六萬四千一百元,共計金額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 七元,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侵占之總額並不相符;又當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會 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邊只保管帳單,本票一定是交給老闆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衡諸常情, 告訴人公司平日為生意上之往來,必對票據有相當之認識,票據權利所重者乃 期限利益,觀諸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告訴人發現 被告侵占貨款之前,其中最大一筆款項十七萬六百四十七元,發票日甚至係在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始離職,若告訴人發現 上開本票日期倒填及所簽發本票之總額與實際侵占款項總額不符,告訴人儘可 於發現之際即要求被告另行開發本票,豈有明知上開本票日期倒填,而任被告 繼續在公司任職長達三月,而不為聞問之理?另告訴人雖陳稱:公司就未收回 之帳款會先查證,但一定要扣薪水,不一定要業務員開本票負責。(見偵查卷 第四十一頁背面)然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送貨員鄭永勝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公司若無收到貨款,如何處理?)要業務員開本票扣薪水。」(見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業務員 遇到呆帳時要簽本票?)沒有看過本票,但要發薪水時老闆有交代要扣款,他 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扣款,是被告告訴我,那是因為業務呆帳所以才被扣款,我 工作的七個月內,每個月被告都有被扣款,沒有領過全薪,每個月大約被扣一 、二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又依卷附 之勝栓公司業務守則第七條第六款規定:倒帳、呆帳無任何理由,業務需自行 全額負擔;但大賣場或公司自行報價之商店除外。(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綜 上等情,足認被告所辯,本票是之前的呆帳,因為公司要求業務員就未收回的 帳款負責,所以才簽發的等語,尚堪採信。 (二)又卷附之送貨單上雖有被告甲○○之簽名或印章,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卷內送貨單有無看過?)有,送貨單上所蓋的業務章表示是 這位業務人負責下貨而已,因為下貨不一定馬上收買款,不熟的店家第一次都 是現金交易,如是熟客戶是月結,如是倒店,業務員要去找並要負責,..。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上開送貨單僅能證 明是由被告送貨至上開商店,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上開貨款。 (三)另證人乙○○、丙○○(分別為五洲四海釣蝦美食廣場負責人及會計)雖於偵 查中曾證稱:五洲四海釣蝦場自八十七年起開始經營,至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 年初結束營業,五洲四海釣蝦美食廣場營業時,曾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飲料等商 品,結束營業後,有將貨款給付甲○○,款項均已付清,並未倒告訴人公司貨 款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不認識,送貨單上是甲○○的名字,事實上請款的人不是甲○○,所以不認 識他,因偵查庭甲○○並沒有到庭,才會誤以為送貨員即甲○○。」(見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又證人乙○○及丙○○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偵查庭應訊時,當日被告甲○○確未到庭,有卷附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一紙在卷足憑。足見五洲四海釣蝦美食廣場向告訴人 公司所訂之貨物雖已付清貨款,然該筆貨款並非交予被告甲○○。 三、綜上所述,實難證明被告確有向上開商店收取上開貨款。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