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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O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O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O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逢六十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六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六十六年間犯侵占及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與前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七十二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七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逢七十七年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與前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行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㈠八十九年一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辛○○介紹認識丁○○,見丁○○之友藍添成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刻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及丁○○因涉犯誣告罪嫌,刻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乃向丁○○佯稱:伊係最高法院退休的法官,且最高法院有一位法官曾隆興,要叫伊舅舅,伊有辦法讓藍添成上訴最高法院的案子發回更審;及伊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施茂林的乾爹,丁○○的誣告官司絕對會輸,因告訴人許美雪二姐妹已使出美人計,伊要利用關係,幫丁○○活動云云,丁○○信以為真,壬○○乃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上午以電話連絡丁○○,佯稱:伊於一月二十九日清晨要上台北去,目的是要在一月三十一日晚上要請最高法院法官年終聚餐,需向丁○○索款三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臺中商銀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後,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二O之十八號五樓壬○○之住所前,將其中三萬元交付予壬○○。壬○○食髓知味,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再度以電話向丁○○佯稱:當晚伊要在新林餐廳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聚餐,要給檢察長施茂林的小孩壓歲錢八千元,故需再向丁○○索款八千元云云,因丁○○素聞施茂林檢察長行事清廉而心生懷疑,乃斷然拒絕而未交付之,致壬○○並未得逞。㈡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己○○、辛○○、庚○○、丙○○、丁○○佯稱籌設「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於臺南縣白河鎮地區開發「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並提供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綜合整體規劃報告、臺南縣白河鎮○○○段三九八之一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六重溪文化園區簡介、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規劃報告、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取信於己○○等人,力邀己○○等人投資認股,只要繳交工本費二萬六千元即可擁有該公司五百股或一百股,價值五百萬元或一百萬元之股金,若公司獲利便會將獲利額抵扣股金,並透過不知情之辛○○邀其妻甲○○認股,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七號住處簽下認股書,並交付二萬六千元予壬○○;致辛○○、甲○○夫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一O九弄號住處,分別簽下認股書,並由辛○○先行交付六千元予壬○○;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段四O四號丙○○店內簽下認股書,並交付二萬元支票及六千元現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某朋友住處簽下認股書,然甲○○、庚○○均未給付款項;丁○○則未簽認股書亦未給付款項,致壬○○此部分詐欺並未得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四組至臺中市○○路○段四十一巷十三之四號壬○○居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丁○○之友藍添成及丁○○涉嫌誣告案件之告訴人許美雪姊妹素不相識,伊係義務性請同學曾隆興幫忙丁○○處理案件,並未收取任何金錢,況起訴書載明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二O之十八號五樓住處收受丁○○交付之三萬元,然該日上午九時許,伊與辛○○相約至辛○○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一O九弄六號住處碰面,並相約前往臺南縣白河鎮關仔嶺六重溪勘查興建安養院之預定地,至傍晚始取道回臺中,焉能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住處收受丁○○給付之三萬元,又伊太太過世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施茂林曾致贈輓聯,眾人客氣戲稱施茂林是伊的乾兒子,並未以此詐騙任何人。伊有邀己○○、庚○○、甲○○、辛○○、丁○○、丙○○認股,且有跟他們說先不用繳股金,我會先幫他們代墊,他們只需繳二萬六千元之工本費用,但只有己○○、丙○○繳納二萬六千元及辛○○繳納六千元工本費。收工本費是交給會計師去辦理公司登記,還有影印相關計劃書,公司登記完竣以後,要發股票時,再向他們收股金,該公司籌備迄今花了一萬多元,都是用在企劃書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辛○○、梁碧珠、甲○○、庚○○、丙○○指述綦詳,並有丁○○提出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己○○、辛○○、甲○○、庚○○、丙○○所簽具之認股書、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綜合整體規劃報告、臺南縣白河鎮○○○段三九八之一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六重溪文化園區簡介、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規劃報告、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空白認股書、籌備處印章及壬○○信函扣案可資佐證,又丁○○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既不否認該錄音帶聲音為其所有,亦承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觀諸被告於電話錄音中明確承認施茂林檢察長為其乾兒子,並與施茂林檢察長於蓮園餐敍慶賀施茂林檢察長經評鑑第一名,與涂達人主任檢察官是好朋友,有關向施茂林檢察長請教官司的事,不要在電話中與丁○○講,臺北那事主文早就下來了等語,足見丁○○指述情節非虛,堪予採信。又被告固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伊係與辛○○前往臺南縣白河鎮關仔嶺六重溪勘查興建安養院之預定地,並不在臺中地區,不可能收受丁○○交付三萬元等語,然丁○○於偵查中係指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提領四萬元並將其中三萬元交付被告(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容屬誤載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解與本案無關,至為明顯。又被告雖猶辯稱確有籌備「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且有關資金部分其有意代己○○等人代出,待公司成立發行股票後再向渠等收取出資款云云,不僅與己○○等人指陳情節迥異,且己○○等人之出資款累計達數百萬元,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公司籌備款項可以向日本的姪兒調借,次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父親留有遺產得以代墊款項云云,就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足啟人疑竇,再觀諸扣案之「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綜合整體規劃報告」載明協助興建公司為龍衍建設有限公司,醫務人員資格為戊○○醫師,然證人即龍衍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及戊○○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參與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開發案,另證人即前揭開發案所稱基地即臺南縣白河鎮○○○段三九八之一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與任何人簽約提供土地開發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顯見該開發案即為被告詐騙工本費所設計之騙局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壬○○施用詐術詐得丁○○之三萬元活動費及己○○、丙○○繳納之工本費二萬六千元、辛○○繳納之工本費六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丁○○八千元活動費及丁○○、甲○○及庚○○二萬六千元工本費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成年男子辛○○向其妻甲○○詐欺取財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壬○○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向丁○○、丙○○、庚○○詐欺工本費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及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行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回饋社會,竟為謀取不法之財而破壞司法威信,且犯罪後竟毫無悔過之意,卸詞推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事本、青帝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大雪山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夾、財團法人鄉村發展基金會(組織架構草案)、委託契約書、陳情書、共同發起人姓名及通訊地址、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臺中縣龍井鄉○○段六九九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與本案查無任何關係,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
│ 一 │新台灣銀髮族安養休閒山莊綜合整體規劃報告│貳份  │
├──┼────────────────────┼───┤
│ 二 │土地登記謄本                            │玖紙  │
├──┼────────────────────┼───┤
│ 三 │六重溪文化園區簡介                      │伍紙  │
├──┼────────────────────┼───┤
│ 四 │山坡地農村地區綜合發展規劃報告          │壹份  │
├──┼────────────────────┼───┤
│ 五 │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柒份  │
├──┼────────────────────┼───┤
│ 六 │籌備處印章                              │壹顆  │
├──┼────────────────────┼───┤
│ 七 │壬○○信函                              │拾壹紙│
├──┼────────────────────┼───┤
│ 八 │新台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認股書    │肆紙  │
├──┼────────────────────┼───┤
│ 九 │己○○認股書                            │壹紙  │
├──┼────────────────────┼───┤
│ 十 │辛○○認股書                            │壹紙  │
├──┼────────────────────┼───┤
│十一│甲○○認股書                            │壹紙  │
├──┼────────────────────┼───┤
│十二│丙○○認股書                            │壹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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