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受僱於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大里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及其配件之銷售 與收取款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之該營業所內,將業務上所持有 分別向客戶涂照原等人收取之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二 元(客戶姓名、侵占數額、款項性質等詳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部汽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之職員丁○○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影本四紙、吉象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一紙、及被告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書立之清償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 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按被告供陳願每月償還二萬元,但 未為告訴人接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客戶姓名 │ 侵 占 數 額 │ 款 項 性 質 │ ├───┼─────┼───────────┼─────────────┤ │ 一 │ 涂照原 │二十四萬五千元 │車款 │ ├───┼─────┼───────────┼─────────────┤ │ 二 │ 高建民 │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 │車款 │├───┼─────┼───────────┼─────────────┤ │ 三 │ 甲○○ │三十二萬七千元 │車款 │ ├───┼─────┼───────────┼─────────────┤ │ 四 │ 乙○○ │八千八百五十元 │車款 │ ├───┼─────┼───────────┼─────────────┤ │ 五 │ 何素里 │四千四百元 │自排鎖、防盜器配備費用 │ ├───┼─────┼───────────┼─────────────┤ │ 六 │ 王宗仁 │二千八百元 │自排鎖、排檔鎖配備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