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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聖宏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一八O巷內「家來皇地新建工程」之室內水泥粉刷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僱用紀武雄在上開施工地點擔任粉刷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實際在施工地點現場負責監督指揮,應注意對於在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樓梯開口作業時,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墜落致生危害,而依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前開安全衛生設備,致紀武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上開施工地點四樓粉刷樓梯間磚牆時不慎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妙於警訊時證述:「我與紀武雄等四人一組從事磚牆水泥粉刷工作,我看到紀武雄在粉刷磚牆水泥時,因工作架高踏板斷裂紀武雄從四樓跌到一樓送醫不治死亡。」、「..我聽到橫板斷裂,紀武雄就跌下來,有碰觸到三樓、二樓,再滾到一樓」等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中檢肆字第三六五一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紀武雄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意外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參。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亦有明文,被告為聖亞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本件「家來皇地新建工程」之室內水泥粉刷工程,且實際在現場指揮監督施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而依事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之,終肇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其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事發後三日內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罹有高血壓之疾病,並有一弱智女兒待其照料,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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