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及併案 審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向不詳年籍「陳」姓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Y 五-七四二一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係聖傑企業社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三九三號前發現遭竊,詳如後述), 在台中縣鳥日鄉○○村○○道高速公路涵洞下,竊取戊○○所有之鋼筋七十四支 (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元),並將之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適為警當場 查獲,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釋放;⑵乙○○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承前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 兇之不詳工具(未扣案),至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東進巷四之八號甲○○所有之 製茶工廠(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前開不詳工具剪斷鐵窗後,踰 越侵入該工廠內,竊取甲○○所有之古董椅六支、洗衣機一台、陶版藝術品及茶 壺二支等物(古董椅、茶壺於警訊指訴共值約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洗衣機一 台、陶版藝術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得手後逃逸;⑶乙○○嗣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承前開犯意,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四十三號庚○ ○所有之製茶工廠(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該工廠窗戶踰越侵入 該工廠內(該處窗戶鐵窗在此次之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財物時剪斷,尚未修復), 竊取庚○○所有之電視音響組合一組(包括電視一台、錄放影機一台、LCD 一台 、喇叭二個、擴大器一台,共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逃逸;⑷乙○○嗣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承前開犯意,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張振昌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至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東進巷四之十一號丙○○所有之 製茶工廠(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該工廠之窗戶踰越侵入該工廠 內,竊取丙○○所有之茶葉一百二十台斤,得手後逃逸;⑸乙○○嗣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承前開犯意,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總解(檢察官 另行偵辦中),至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東進巷四之十一號丙○○所有之製茶工廠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該工廠之窗戶踰越侵入該工廠內,竊取 丙○○所有之茶葉一百台斤、茶壺二支,得手後逃逸;⑹乙○○嗣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承前開犯意,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總解、林慶昌(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扳手一支(未扣案),至南 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東進巷四之十一號丙○○所有之製茶工廠(非住宅,亦非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自該工廠窗戶踰越侵入該工廠內,再以扳手撬開倉庫門後,竊 取丙○○所有之茶葉三百台斤,得手後逃逸;乙○○嗣將其於右揭⑷、⑸、⑹所 竊取之茶葉中約二百台斤交予張振昌負責銷贓,將其中約二百台斤交付予年籍不 詳綽號「黑龍」之成年人,另約一百十台斤則載往彰化縣員林鎮○○路八四二巷 十七號其友人張永潘(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住處,賣予張永潘;⑺乙○○嗣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承前開犯意,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總解 、林慶昌,搭乘由林慶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R-一四五九號自小客車(該自小 客車為曹森勤所有,係林慶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五十六號前竊取),至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山區丁○○所有之製茶工寮(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不詳物品敲破玻璃開啟窗戶(該處窗戶鐵 窗在此次之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財物時剪斷,尚未修復),踰越侵入該工寮內,竊 取丁○○所有之動力噴霧機一台、剪茶機一台、皮衣、動力磨刀機一台、對講機 一支等物(動力噴霧機一台、剪茶機一台於警訊時指訴共值約新台幣二萬元,皮 衣、動力磨刀機一台、對講機一支於本院指訴),得手後逃逸。嗣乙○○、黃總 解、林慶昌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崎 里民生巷十八之十三號處為警查獲,並取回曹森勤所有之車牌號碼PR-一四五 九號自小客車一輛;丁○○所有之剪茶機一台、動力噴霧機一台;甲○○所有之 古董椅四支,嗣經乙○○帶同警方人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 員林鎮○○路八四二巷十七號其友人張永潘住處,取出丙○○所有之茶葉一百台 斤及庚○○所有之音響喇叭二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並沒有攜帶兇器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庚○○、丙○○、丁○○分別於警訊、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報告書一紙、具結保管條四 紙、照片四幀(影本)附卷可稽。而右揭事實欄⑸、⑹、⑺所示犯行,亦據同案 被告黃總解、林慶昌分別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同案被告張永潘於警、偵時 亦供述被告乙○○曾載茶葉至其住處等語明確。 ㈡右揭事實欄⑵所示犯行,被告確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不詳工具,至南 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東進巷四之八號甲○○所有之製茶工廠,以前開不詳工具剪斷 鐵窗後,踰越侵入該工廠內,竊取甲○○所有物品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 訊時指訴:「(你如何失竊?)窗戶之鐵條被剪斷從窗戶進入,打開後門。」、 「鐵窗遭破壞,後門被打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我二十七 日中午時發現被偷,該址係我的製茶工廠,如果出貨時有工人住在那邊,失竊那 天並沒有人住在那邊,竊賊從客廳的鐵窗剪斷折起後從鐵窗進入,窗戶沒有破壞 ,他們從後鐵門打開出去的。當時有看到失竊六支古董椅,後來發現後面的洗衣 機、牆上的陶版藝術品、茶壺等都有失竊。後來我有領回四張椅子。其他的東西 都沒有找回。」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如是,以被害人甲 ○○所有製茶工廠之鐵窗即遭剪斷,顯見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足供剪斷鐵窗 之工具,而該不詳之工具即足以剪斷鐵窗,則其在客觀上即足供行兇,至堪認定 。 ㈢右揭事實欄⑹所示犯行,被告確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扳手一支,與黃 總解、林慶昌共同至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東進巷四之十一號丙○○所有之製茶工 廠,自該工廠窗戶踰越侵入該工廠內,再以扳手撬開倉庫門後,竊取丙○○所有 之茶葉三百台斤之情,業據①共同被告黃總解於警訊時供述:「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九日上午二點許,在鹿谷鄉東進巷四之十一號,乙○○兩人一起竊盜茶葉, 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兩點多與乙○○、林慶昌三人共同至鹿谷鄉 東進巷四之十一號竊取茶葉。」、「我第一次與乙○○爬窗戶進去鹿谷鄉東進巷 四之十一號內,竊得茶葉二大包及香煙乙條、茶壺四隻,第二次與乙○○、林慶 昌三人由窗戶爬進製茶廠內,然後以大型扳手三人共同合力將倉庫門撬開取得, 實際重量不知道,約有十幾大包」等語,嗣於偵查時供述:「(你在警局說有用 大型扳手將門弄開?)是林(李之誤)慶忠的,用完就丟在現場,那是乙○○家 中拿出來,應該是他的。」等語明確;②而共同被告林慶昌於警訊時亦供述:「 由窗戶爬進製茶廠內,然後以大型扳手,三人共同出力將倉庫門撬開取得,實際 重量我不清楚,約有十幾大包。」等語,嗣於偵查時亦供述:「(你們去偷茶葉 有無帶工具去?)有帶一支大型扳手,是乙○○的。」等語明確。如是,被告與 黃總解、林慶昌共同於事實欄⑹所示犯行,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扳手一支 ,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被告於,如右揭事實欄⑴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如右揭事實欄⑵所示犯行,被告係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不詳工具,剪斷鐵窗後 ,踰越窗戶侵入製茶工廠內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右揭事實欄⑶所示犯行,被告係踰越窗戶侵入製茶工廠內 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右揭事實欄⑷ 所示犯行,被告係踰越窗戶侵入製茶工廠內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右揭事實欄⑸所示犯行,被告係踰越窗戶侵入製茶 工廠內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右揭事 實欄⑹所示犯行,被告與黃總解、林慶昌結夥三人,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扳手一 支,踰越窗戶侵入製茶工廠內,再以扳手撬開倉庫門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右揭事實欄⑺所示犯行 ,被告與黃總解、林慶昌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製茶工寮內行竊,核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㈡被告先後七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罪論,並加重其刑。㈢被告對於如右揭事實欄⑷所示犯行,與張振昌二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右揭事實欄⑸所示犯行,與黃總解二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右揭事實欄⑹、⑺所示犯行,與黃總解、 林慶昌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又依併案意旨就被告於如 事實欄⑵、⑶、⑷、⑸、⑹、⑺所示犯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一一六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上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 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竟連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視他人財物為俎上肉, 造成他人居家安全之威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至於被告於如事實欄⑵ 所示犯行,所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不詳工具,及於如事實欄⑹所示犯行,所攜 帶客觀上足供行兇扳手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鄰○○路○段三九三號前,竊取聖傑 企業社所有之車號Y五-七四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後,即將車牌丟棄,作為自己之 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鳥日鄉 ○○村○○道高速公路涵洞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係利用車號Y五-七四二一號自用小貨 車,竊取如事實欄⑴所示之鋼筋時,為警當場查獲,且上開自小貨車係聖傑企業 社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三九三 號前發現遭竊之情,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訴明確,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乙○○堅持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辯稱:上開自小貨車,係其向陳姓友人 借的等語。經查,被告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自小貨車,係向 陳姓友人所借用,均未自白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至於被害人己○○之指訴,亦僅 能證明上開自小貨車係聖傑企業社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 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三九三號前遭竊之情而已。是以,尚難僅憑上開自小貨 車為警查獲時,係被告占有使用中,即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Y五-七四二一號自用小 貨車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聖傑企業社所有之車號Y五-七四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鄰○○路○段三九三號前遭竊後,而 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向其陳姓友人所借 用,並用以充當交通工具使用,則被告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