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簡源希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乙○○、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育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六號、第七四O三號),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 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 壹日。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韋誠食品行之負責人,有二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均處罰金刑),明 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止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原由啟億精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九十一巷十七之十四號)所申請許可聘僱,而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許可失效之泰國外勞THALONG APHICHAT,在其台中市○○○ 路六十八號工廠內,從事煮羊肉之工作。甲○○為育銀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亦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每日五百三十 元之代價,僱用前開泰國外勞THALONG APHICHAT,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 一之九號工廠內,從事搬運之工作,前後聘僱期間為三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號,為警發現該泰國外勞而帶 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僱用該 泰國外勞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在不知情下,僱用該泰國外勞三天,嗣知悉 為泰國外勞後,即將之解僱,其非故意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泰國外勞THAL ONG APHICHAT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陳弘烈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指證照片二張、育銀工業有限公司 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該泰國外勞居留證影本一份、居留外 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警員陳弘烈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依上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所載,該泰國外勞THALONG APHICHAT係由啟億 精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九十一巷十七之十四號) 所申請許可聘僱,工作許可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居留效期自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逃逸, 故該泰國外勞受僱於被告等人時,其工作許可業已失效無誤。 ㈡、依證人陳弘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勞會說國語?)只會一點點」、「(外 勞當時為何指名是被告二人所僱用?)是該外勞帶我們去查的」、「(有無當場 指認被告二人?)有」、「(製作筆錄是否要透過翻譯?)是」等語,足見以該 泰國外勞說話之口音、純熟度等觀之,應清悉可辨識其非本國人,況一般雇主在 僱請勞工時,理會核對其身分,以判斷該勞工之可信度、能力、薪資條件等資格 ,甚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甲○○對該泰國外勞之身分,應無不知之理。 又該泰國外勞與被告乙○○並無怨隙,苟未曾受僱於韋誠食品行工作,豈能指引 警員前往該食品行?又如何能向警員指證於該食品行內係從事煮羊肉之工作,並 能說出每日薪資數額及工作時數?是被告乙○○應有僱用該泰國外勞在其經營之 韋誠食品行內工作,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起訴書誤 載為第三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罪。被告育銀工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科以同法條第 一項之罰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 性及智識程度、僱用該泰國外勞之期間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甲○○、乙○○、育銀工業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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