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乙○○與甲○○ 分手,詎甲○○不甘乙○○與其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乙○○之概犯意,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每日撥打電話至號碼○四─0 000000號台中市○○○路五十六號十之一乙○○住處及○四─00000 00號台中市○○路○段「紘偉汽車有限公司」乙○○之工作地點,向乙○○恐 嚇稱:要乙○○繼續跟伊在一起,不得另外結交男友,否則要讓乙○○斷手斷腳 ,及殺害乙○○之新的男朋友,讓乙○○當寡婦,伊不會放過乙○○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足先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連續每日撥打電話至○四─0000000乙 ○○住處及○四─0000000號乙○○工作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稱:那時與 乙○○剛分手,每天喝酒,伊現已不記得曾說什麼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顏智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 證人顏智生證稱:伊曾接到甲○○在上述時期之恐嚇電話,要伊妹妹乙○○繼續 跟甲○○在一起,且說如果伊妹妹乙○○再交男朋友,要把對方斷手斷腳等語。 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電話錄音錄帶一捲及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而該錄 音帶內容,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七日撥打予乙○○之電話內容除漫罵告訴人之外,亦曾恐嚇稱:我不放過你等語 ,由此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當屬可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不甘告 訴人與其分手,而情緒失控所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告訴人已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對其處以拘役之刑,故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