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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乙○○與甲○○分手,詎甲○○不甘乙○○與其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乙○○之概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每日撥打電話至號碼○四─0000000號台中市○○○路五十六號十之一乙○○住處及○四─0000000號台中市○○路○段「紘偉汽車有限公司」乙○○之工作地點,向乙○○恐嚇稱:要乙○○繼續跟伊在一起,不得另外結交男友,否則要讓乙○○斷手斷腳,及殺害乙○○之新的男朋友,讓乙○○當寡婦,伊不會放過乙○○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先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連續每日撥打電話至○四─0000000乙○○住處及○四─0000000號乙○○工作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稱:那時與乙○○剛分手,每天喝酒,伊現已不記得曾說什麼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顏智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證人顏智生證稱:伊曾接到甲○○在上述時期之恐嚇電話,要伊妹妹乙○○繼續跟甲○○在一起,且說如果伊妹妹乙○○再交男朋友,要把對方斷手斷腳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電話錄音錄帶一捲及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而該錄音帶內容,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撥打予乙○○之電話內容除漫罵告訴人之外,亦曾恐嚇稱:我不放過你等語,由此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當屬可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不甘告訴人與其分手,而情緒失控所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對其處以拘役之刑,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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