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被 告 甲○○ 乙○○ 丙 ○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具筒子麻將牌肆付、骰子陸粒、帳冊壹本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甲○○係夫妻,戊○○與乙○○係舅甥關係。戊○○曾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 ○○、乙○○及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概 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止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丙○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二 五○號之濟勝興企業社一樓工廠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為賭博場所,從每晚 二十一時起至隔日凌晨二時止,由甲○○負責賭博財務之記載工作及提供水果、 飲食供賭客食用,乙○○在賭場擔任通風報信避免賭場被查獲之把風工作,丙○ 則負責煮食飲食供賭客食用,戊○○提供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之 賭客連續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用麻將之筒子牌分成四家,以每家各 分兩張牌比較點數大小決定勝負,莊家則由賭客輪流作莊,相互對賭,如點數贏 莊家,則贏得莊家同等金錢,如點數輸莊家,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參與之賭 客中每下注三千元,則由戊○○抽頭一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 許,戊○○邀集賴藝心、周松憲、蔡佩珊、羅文明、陳紅伶、陳文寶、張致維、 鄭鵬雄、王靖軍、陳谷慶、廖玉爾、蕭榮輝、顏麗美、陳秀麗、林森玉、鄭秋桃 、陳米偵、張惠銘、林丹陽、何明德、郭瑞堂、吳追、陳黃玉梅、楊國柱、林秀 枝、彭定遠、陳錦源、董嘉村等二十八人(另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賭客二十八人,以及戊○○、甲○○、乙 ○○及丙○等四人,並扣得賭具筒子麻將牌四付、骰子六粒、帳冊一本、賭資現 金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抽頭金十四萬八千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和其他人是一起至上址烤肉,後來有人提議要打麻將,所以才會遭查獲 ,伊並未收取抽頭金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晚約十點多才到上址即被查獲 ,伊並未為戊○○記帳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因遭警察刑求,才在警訊中 會承認在場把風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之前戊○○他們就曾至伊這裡烤肉,戊 ○○來借這裡,並未給伊租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辯稱:伊係因遭警察刑求,才在警訊中會承認在場把風,不是製作 伊警訊筆錄之該名警員打的,當時筆錄作到一半,有一名員警就衝進去打伊, 是打伊的身體及肚子云云。然查,當時為被告乙○○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陳慶 源到庭結證稱:「(問:當日筆錄是在何處做的?)是在刑事組巡官室做的, ..,只有我和乙○○在巡官室做筆錄,當日並沒有其他警員進入巡官室。」 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乙○○所提出之驗 傷單上所載之傷勢為:左臉部瘀腫傷一乘以一公分、頭枕部瘀腫傷二乘以二公 分,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稱,該名員警當時是打伊身體及肚子,然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任何身體 及肚子部位上之傷勢,且被告乙○○亦稱其無法指述該名警員之長像、特徵為 何。是被告乙○○稱伊於警訊中遭員警刑求始承認在場把風一情,不足採信。 又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訊中亦指稱:是由被告乙○○負責把風(見偵 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十九頁正面);在場之賭客周松憲、張惠銘、林秀枝於 警訊中指稱:是由被告乙○○把風(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 面、第四十九頁背面),另證人丁○○即當場查獲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問:當時查獲之情況如何?)當時因懷疑行蹤已被發現,所以決定從 正門進入,當時被告乙○○堵在門口,我們表明身分,被告乙○○不開門還大 聲喊警察來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被 告乙○○確於上開時地擔任通風報信避免賭場被查獲之把風工作,至堪認定。 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辯稱:伊等已在這裡三天,到這裡烤肉,是家庭聚會,因準備之材 料不夠多,再去買的這段時間,就說好玩麻將,伊未收取抽頭金云云。惟查, 被告戊○○於警訊中曾坦承:伊負責作莊,場地由丙○提供,伊向丙○承租, 是以麻將牌之筒子比點數大小,賭客自由押注,抽頭金是賭客贏錢的自由給錢 作為點心及場地之費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伊 舅舅戊○○(賭場負責人)叫伊從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開始在賭場擔任把風工 作,該賭場從晚上二十一時開始玩賭,大約賭到凌晨二時(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等語明確;又當場查獲之賭客周松憲、陳紅伶、陳文 寶、張致維、王靖鈞、陳谷慶、廖玉爾、張惠銘、何明德、吳追、陳黃玉梅、 林秀枝、董嘉村均指稱被告戊○○為該賭場之主持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 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 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六頁 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四頁背面);而賭客陳文寶 、陳谷慶亦陳稱:去賭過三次,是從三月十八日起至查獲當日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另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二、三天前有人檢舉,在查獲前,警方先去勘查現場,發現確 有賭博情形,三月二十日下午又去確定一次,晚上九點多時出動二台車至現場 發現有人在前面把風,查獲時門窗緊閉,並無烤肉器材(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訊問筆錄)又參諸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均無任何烤肉器材,且若果如被 告戊○○所言僅為家庭聚會,在查獲該處業已聚會三日,然在場查獲之人之間 竟仍多不相識,且聚會之目的既在烤肉,又為何會有高達四付之多之麻將牌? 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被告甲○○辯稱:伊當日是晚上十一點左右,方由被告乙○○載至現場,伊未 無記帳云云。但查,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查獲當天伊是跟伊先生戊○○ 進入賭場,伊看伊先生忙不過來便幫忙記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另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查獲當天的水果、肉是由伊帶至現場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 晚九點多警方出動二台車至現場,因有人在前面把風,故決定由屋後進去,因 屋後是落差很大的地方,所以就先到太平市去買繩索,到十點多時才回來,警 方其中有一部車留在現場附近,十點多回來到十一點之間只有一台計程車進入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丙○辯稱:他們向伊借這個地方,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們有在烤肉,伊 未向被告戊○○收取租金,現場的東西有些是伊煮的,是免費提供的云云。查 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被告戊○○係以每日五千元向伊承租,伊僅認識戊○ ○,不認識其他人,現場之夜點飯菜、湯是由伊煮,乾糧等由戊○○自備,租 金五千元即包含夜點費,戊○○三天前即十八日向伊承租該場地賭博,每天賭 博結束後就會拿五千元伊,共拿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 三頁)且參諸卷附之照片,並無任何烤肉用具,警方查獲時該場所門窗緊閉, 僅有被告丙○所提供之飲食而已;另衡諸常情,被告丙○僅認識被告戊○○一 人,其餘尚有二十九人有些僅見過面,伊均不甚熟識,卻肯免費提供場所及點 心,且任令渠等時值深夜在伊之處所逗留、玩賭,而稱伊不知被告戊○○為何 向伊借用上址,實令人難以置信。 (五)此外,並有卷附之現場圖二紙、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可參,另帳冊一本、麻將牌 四付、骰子六粒、賭資現金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抽頭金十四萬八千元可 稽。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乙○○及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 ○及丙○三人上開所為,僅在幫助意圖營利之被告戊○○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 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幫助犯。惟查,被告甲○○負責記載賭博之帳冊及提供水果、飲食予賭客,被告 乙○○在賭場擔任通風報信避免賭場被查獲之把風工作,被告丙○負責煮食飲食 供賭客食用等行為,均係實施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而非僅給予被告戊○○精神上之支持,而未實施上開二罪之構成 要件,與幫助犯之定義尚屬有間,是公訴人謂被告甲○○、乙○○、丙○之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四人就上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四 人以一賭博行為,而觸犯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經營職業賭場 ,賭客人數多達二十餘人,並由其妻即被告甲○○記帳,其外甥即被告乙○○擔 任把風工作,該賭場規模非小,被告乙○○擔任職業賭場把風任務,掩護犯罪足 使警方之取締行為徒勞無功,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四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顯無悔 意,惟念及被告甲○○、乙○○、丙○犯罪之情節較輕,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併科罰金三萬元 ,並均諭知被告四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及被告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扣案之賭具筒子麻將牌四付、骰子六粒、帳冊一本,為被告戊○○ 所有,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陳明確,而抽頭金十四萬八千元,為被告戊○ ○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 另賭資之部分,雖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