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確 係大陸偷渡客,且受僱期間未曾要求對方出示任何證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諱言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魏興財在其所經營之東泰 工業社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魏興財自稱係馬祖人,不知他是大 陸偷渡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僱用之魏興財雖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 中旬,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附近偷渡來台,業據魏興財於警訊中陳明在卷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部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及大陸人民 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依資料表所載,魏興財籍 貫為福建省平潭縣,且居住在福建省平潭縣敖東鄉龍美樓村八樓,顯示被告魏興 財居住區域係屬福建省北部,依當地方言屬閩北之福州話,與福建省南部之閩南 話,顯非同一之方言,又馬祖地理位置近乎福建省北部,其民間之方言亦非本省 習用之閩南話,而係閩北之福州話,是以魏興財之語音自與本省民間方言之發音 相異;又證人即員警林鴻嘉於報告書亦載明,伊與魏興財交談,判定其非台灣省 人,然亦自承伊個人不識馬祖當地語音,無從辨認兩者口音之不同處,有報告書 一紙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僱用魏興財時,亦坦承對方口音與本省民眾不同,然 對方告知係馬祖人,且介紹前來工作之友人楊闊亦告知對方係馬祖人,亦經證人 楊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楊闊之前手即趙宇倫證述:伊僱用魏興財時,對方表 示係馬祖人等情相符,再者,本件被告於僱用魏興財時,除以一般民眾相當之日 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魏興財外,尚為魏興財及所經營之東泰工業社內其他員工, 一併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亦有一年定期團 體被保險人名冊及繳費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且證人即保險公司業務代表乙○ ○亦到庭陳稱:投保之初,被告提供魏興財之身份證字號有誤,無法輸入,經告 知後,約二日後,重新提供足以輸入之身份證字號,始完成投保等情,苟被告明 知魏興財係大陸偷渡客,理當知悉魏興財並無身分證字號,縱使出險,將因魏興 財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無法領取保險金,豈有仍然代為投保之可能,足徵,本 件被告對於魏興財自稱係馬祖人一事,深信不已,方才一併為其投保團體壽險, 灼然甚明,縱上所述,本件被告對魏興財之口音與本省民眾不同一事雖知之甚詳 ,然對於魏興財自稱係馬祖人一事,亦深信不已,自不得僅以被告所僱用之魏興 財確係大陸偷渡客,而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口音與馬祖地區民眾相同 之魏興財係偷渡客,即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