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確係大陸偷渡客,且受僱期間未曾要求對方出示任何證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魏興財在其所經營之東泰工業社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魏興財自稱係馬祖人,不知他是大陸偷渡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僱用之魏興財雖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附近偷渡來台,業據魏興財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部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及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依資料表所載,魏興財籍貫為福建省平潭縣,且居住在福建省平潭縣敖東鄉龍美樓村八樓,顯示被告魏興財居住區域係屬福建省北部,依當地方言屬閩北之福州話,與福建省南部之閩南話,顯非同一之方言,又馬祖地理位置近乎福建省北部,其民間之方言亦非本省習用之閩南話,而係閩北之福州話,是以魏興財之語音自與本省民間方言之發音相異;又證人即員警林鴻嘉於報告書亦載明,伊與魏興財交談,判定其非台灣省人,然亦自承伊個人不識馬祖當地語音,無從辨認兩者口音之不同處,有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僱用魏興財時,亦坦承對方口音與本省民眾不同,然對方告知係馬祖人,且介紹前來工作之友人楊闊亦告知對方係馬祖人,亦經證人楊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楊闊之前手即趙宇倫證述:伊僱用魏興財時,對方表示係馬祖人等情相符,再者,本件被告於僱用魏興財時,除以一般民眾相當之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魏興財外,尚為魏興財及所經營之東泰工業社內其他員工,一併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年定期團體保險,亦有一年定期團體被保險人名冊及繳費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且證人即保險公司業務代表乙○○亦到庭陳稱:投保之初,被告提供魏興財之身份證字號有誤,無法輸入,經告知後,約二日後,重新提供足以輸入之身份證字號,始完成投保等情,苟被告明知魏興財係大陸偷渡客,理當知悉魏興財並無身分證字號,縱使出險,將因魏興財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無法領取保險金,豈有仍然代為投保之可能,足徵,本件被告對於魏興財自稱係馬祖人一事,深信不已,方才一併為其投保團體壽險,灼然甚明,縱上所述,本件被告對魏興財之口音與本省民眾不同一事雖知之甚詳,然對於魏興財自稱係馬祖人一事,亦深信不已,自不得僅以被告所僱用之魏興財確係大陸偷渡客,而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口音與馬祖地區民眾相同之魏興財係偷渡客,即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