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陞穎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靜儀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號、第九五○九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陞穎實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為法人之從業人員,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沙鹿鎮○○里○○路七一號陞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陞穎公司)之從業人員,協助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其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未經申請許可,陸續聘僱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申請聘僱尚在有效期間內之泰國籍勞工KOSON STAN及ODLEE SOMPORN二人,在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三六六巷十號陞穎公司之工廠中,從事塑膠鞋底加工之工作,每日薪水新台幣六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工廠內,為警當場查獲該二名泰籍勞工。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陞穎公司之代表人陳靜儀在本院,及該二名泰籍勞工在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陞穎公司之執照一紙、外僑居留口卡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而被告陞穎公司,則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僱用期間不是很長,及惡性並非重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