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侑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銘祥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侑尚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被訴藏匿人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侑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尚公司)負責人李銘祥(另案審結),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僱用未經依法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國利,在侑尚公司擔任芋頭加工之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八百元。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侑尚公司當場查獲該名大陸地區人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銘祥,固坦承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國利在侑尚公司工作之事實,惟辯稱:不知劉國利為大陸偷渡客云云。經查,李銘祥稱「劉國利是自己應徵,無人介紹,我未向他要證件...... 劉國利剛來幾天,想叫他試作看看,如可以做再留資料....]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劉國利既非他人介紹,係自行應徵,對於其過往學經歷並不清楚,不論是試作或正式僱用,衡情公司均會要求應徵者留下資料,否則如公司有事須和員工本人、家屬連絡時,如無員工年籍資料,如何連絡?又被告公司既為登記有案之公司,依稅捐法規應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員工薪資之支出,均列為公司營運成本,不論是試做或正式僱用,既均須支付薪資,如未留下員工年籍資料,如何列報該項支出,如何開具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況大陸地區人民之言談、生活舉止與台灣地區人民均不相同,被告公司負責人於近五日之僱用期間,應不難發覺劉國利非台灣地區人民,顯係被告明知劉國利為大陸地區人民;此外,復有劉國利在警訊中供述其受僱於被告之筆錄在卷可憑,核其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任何人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侑尚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李銘祥於執行業務時,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國利,被告侑尚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公司犯罪之動機係圖以低廉之工資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僱用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政府管理大陸勞工政策,增加社會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侑尚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公訴人所訴侑尚公司藏匿上開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劉國利之犯行,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公訴人對之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