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任職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九巷八號大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倡公司)擔任司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改任業務員,負 責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 月間)連續二次利用向大倡公司客戶坤城商行收取貨款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 向立新商行收取貨款九萬七千元之機會,將前開款項合計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大倡公司發現,復與甲○○清查對帳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倡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倡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大倡公司出貨傳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 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