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九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民 生街口戊○○、甲○○二人所經營「中興臭豆腐」店內,點用臭豆腐及酒類四杯 ,酒後(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藉口戊○○、甲○○二人服務 態度不佳,心生不滿,將使用之衛生筷向戊○○、甲○○二人丟擲(未成傷), 並對戊○○、甲○○二人恫稱:「要帶槍來,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吃吃子彈、 及我是豐原十二仔阿炮,要你們在豐原開店永遠開不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語,致使戊○○、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該店內顧客以 電話通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乙○○、黃耀興二人到場調查處 理時,詎丁○○見狀,乃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 ○、黃耀興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侮辱警員乙○○、黃耀興,繼之出手接址警 員乙○○及其所攜帶蒐證用錄影機,致乙○○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蒐證用錄 影機摔落於地,觀視鏡因而斷裂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嗣經其他警員到場合力制止,丁○○始行罷 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戊○○、甲○○二人所經營臭豆腐 店內消費,及警員乙○○、黃耀興到場執行職務,當場辱駡乙○○、黃耀興及與 乙○○發生拉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嫌 戊○○、甲○○二人服務態度差,而警員到場時因喝醉酒,並無意傷害警員,也 不知道錄影機為何會掉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 述:「他(指丁○○)是說:『我是豐原十二仔阿炮,要(你們)在豐原開店永 遠開不下去』」,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他(指丁○○)並向我店內大 聲喊叫說要帶槍來讓我們店生意做不下去,吃吃子彈」等語綦詳,而被告復於偵 審中迭次自承有至被害人經營之臭豆腐店消費飲酒及發生爭執之情,且參諸被告 自稱與被害人戊○○、甲○○二人素不相識,毫無怨隙等語,衡情被害人亦無構 詞誣陷之理。是以對被害人戊○○、甲○○二人行恐嚇者,確係被告無疑,其空 言否認,誠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在被害人戊○○、甲○○二人所 經營臭豆腐店酒後藉機鬧事,而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出所警員乙○○、黃 耀興二人到場處理時,被告竟出手拉址、致乙○○受傷,蒐證錄影機觀視鏡毀損 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丙○○分別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且經在場之證人 戊○○、甲○○在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告 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毀損錄影機之照片一紙為憑,而三字經「幹你娘」一詞 在客觀上即有貶損及侮辱之意味,應屬侮辱他人之用語甚明。另被告於警員正在 調查處理時,同時與警員發生拉扯,致警員受傷及錄影機毀壞,其行為顯然不滿 警員之調查處理,自屬施強暴行為。再者,被告既見著警員前來調查處理,猶會 反抗避免遭受調查,足見被告當時仍處於意識清晰之精神狀態,實無因陷於精神 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可能,其辯稱當時酒醉不知情,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戊○○、甲○○之法益,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刑法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 務之警員乙○○、黃耀興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於酒 後失慮致罹刑典,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就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丶身體丶自由丶名譽丶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