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不詳惟自稱簡青松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訂購傢俱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分別於(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二日(前二次公訴人誤載為九月間)、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丁○○與自稱簡青松者二人至苗栗縣通宵鎮五北里五北四號之甲○○所經營之「永薪傢俱行」,向負責人甲○○出示名片表示其等係經營設於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三號之「青松傢俱商行」,佯稱欲定購傢俱轉售,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傢俱四批,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元(第一、二批合計)、六萬一千元及四萬零二百元,其中該二批十四萬一千元貸款部分,係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票人簡青松之支票支付,其餘部分則並未付款。嗣發票日屆至,甲○○向銀行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退票,甲○○始知受騙。(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八日,丁○○復與自稱簡青松者至己○所開設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十二之十號之「大山傢俱工廠」,向己○佯稱欲購買雙面櫃、高低櫃及床組等傢俱,並約定除其中五萬餘元部分以記帳方式處理外,餘則簽發上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票人簡青松,票面金額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八日,陸續交付傢俱三批,貨款分別為十四萬元、九千四百元、五萬二千八百元。嗣支票屆期,經己○將該票據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嗣經己○前往自稱簡青松者所開設之傢俱行數次,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丁○○與該自稱簡青松之人(公訴人誤為僅丁○○一人前往)至台中縣外埔鄉○○路水頭巷二十五號乙○○所開之傢俱店,向乙○○騙稱與自稱簡青松之人合夥開設上開傢俱店,佯稱欲購買彈簧床墊,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約如數交付傢俱五批,其貨款分別為五千四百元、一萬九千九百元、一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六百元、一萬四千六百元(公訴人合計誤載為二十五萬零五百元)。詎乙○○欲收款時,丁○○則交付付款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NA0000000號,發票人簡青松,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六萬八千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二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二張以為搪塞,餘款並要求先行積欠。嗣上開支票屆期,乙○○向銀行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退票,始覺有異,迨前往上開「青松傢俱商行」向丁○○催討,方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四)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丁○○與自稱簡青松者至戊○○之夫林正杰(公訴人誤為戊○○)所開設之台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中和巷二之一號之「杉峰木器公司」,佯稱欲訂購價值八萬五千元之傢俱一批,原約定係現金交易,致使林正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及至傢俱送到上開「青松傢俱商行」,丁○○等才又表示不方便,而開立上開付款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簡青松,票面金額八萬五千元(公訴人誤載為八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林正杰不得已乃予以收受。嗣丁○○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電告戊○○之夫林正杰,佯稱該批傢俱已經賣掉,還要再訂一套,旋又開立同付款銀行及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以為支付貨款,使林正杰再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傢俱。及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上開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林正杰始覺有異,遂於同月三日前往上開「青松傢俱商行」之營業地址查詢,發現竟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己○、乙○○及戊○○分別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與不詳姓名惟自稱簡青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向告訴人甲○○、己○、乙○○及戊○○之夫林正杰購買傢俱,並以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青松傢俱商行」之員工,僅負責業務,伊所收取之傢俱款項,均有交付其老闆即自稱簡青松之人,財務亦係由該自稱簡青松之人負責,伊並不知情,伊係後來才知道公司之傢俱被搬空,伊並無與該自稱簡青松之人共同行騙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己○、乙○○及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告訴人等更一致指稱,被告丁○○與自稱簡青松之成年男子,均稱其二人為合夥之關係,而非如被告所稱,其僅係受自稱簡青松之人所僱用。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查結果,發現上開「青松傢俱商行」所使用之公司電話0四—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請,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運一字第八九C七七00一二五號函在卷可稽。衡情,若被告僅係受該自稱簡青松之男子所僱用,當不至以其名義為公司申請電話。再觀諸卷附被告平時所使用之名片,其上亦僅印製「青松傢俱商行丁○○」,倘如被告所稱,其僅為公司之業務員,為何該名片上並未印有「業務員」之字樣?足見被告所辯稱其僅受僱於該自稱「簡青松」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另經同案被告即遭冒稱簡青松之本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偵查中亦到庭供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確係伊所有,而此係因伊曾開過青松商行,惟該商行經營約半年,至八十八年七月初,即因週轉不靈而轉讓予他人經營。因接手經營之人表示要二十餘天後始能領到支票,伊始將十餘張空白支票交由其繼續使用等語在卷。另觀被告與自稱簡青松者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五八五六四四號支票帳戶,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有跳票記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退票記錄卡附卷可憑。則被告與該自稱簡青松者使用前開帳戶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時,顯均早已知上開作為支付訂購傢俱貨款之支票屆期時,將無從兌現甚明。又觀被告與該自稱簡青松之人所共同開設之「青松傢俱商行」,自始均未向所在地之台中縣政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二四四六六六號函在卷可憑,再參諸其等於上開二個月短時間內,連續購買前開金額非小之傢俱後,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初,即停止營業,並將所有傢俱搬空等情,亦據告訴人等指訴明確。綜上以觀,足認被告與自稱簡青松者二人,在購買上開傢俱之初,於主觀上即明知其等並無能力付款,而具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於客觀上以該顯無法兌現之支票,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訂購騙取傢俱行為甚明。
(三)此外,復有估價單十張、支票六張、退票理由單六張等影本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與該自稱簡青松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另聲請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大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青松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簡青松帳號,以了解其匯款給該自稱簡青松者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所稱上開匯款之情事,縱為屬實,亦僅能證明其等間確有匯款往來情形,尚難遽以推翻解免被告上開事證明確之詐欺罪行,是本院認自無須再加以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姓名自稱簡青松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騙傢俱價值非少,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清償積欠貨款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偵查卷宗移送併辦,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告訴人丙○○表示欲頂讓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七十六號「優雅傢俱行」,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立讓度書,以四十二萬八千元(代墊房東押金二十六萬元、權利金十萬元、代墊房屋租金四萬元及以二萬八千元頂讓傢俱)頂讓,告訴人丙○○並即將該傢俱店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亦同時簽發面額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三紙交由告訴人丙○○收執,以為支付頂讓之費用,詎其後僅面額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兌現,其餘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卻未獲支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距離前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遭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二者相距達五、六月之久,犯罪時間顯非緊接;且觀後者,被告係與該自稱簡青松之人,在短時間詐購各種傢俱,而前者,則主要由被告一人頂讓該傢俱行店面之經營權,二者犯罪型態亦有所不同,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自始於主觀上,即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告訴人丙○○係以其後被告所交付之二紙支票退票,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觀被告與告訴人丙○○簽立上開讓度書後,其中被告所交付面額六萬八千元支票,屆期確有兌現,而其中二萬八千元係作為支付購買傢俱之用,其後告訴人丙○○又將該傢俱載回等情,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依此觀之,被告於簽立上開讓渡書後,確有依約履行一部分債務,而告訴人丙○○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立上開讓渡書之初,於主觀上即具有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之說明,自難僅憑該其後部分未兌現之支票,即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併辦之詐欺罪嫌,應有未足。綜上,自難謂該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前開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爰將該部分併辦卷宗退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