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黃興木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一三七 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 一一九號,見乙○○所經營之早餐店後門未完全關閉且無人聲動靜,認為有機可 趁,乃擅自進入乙○○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甲○○隨即拉開平日放置金錢使用之 櫃台抽屜,以搜尋財物,丁○○隨同在旁,負責把風,俟經居住隔壁之乙○○在 外發覺有異,進入觀看,丁○○立即告知甲○○,丁○○與甲○○不及逃離,面 對乙○○之質問,即諉以「發生車禍,遭人追打,欲行躲藏」之託詞,迅即自早 餐店前門逃逸,而未及得財。(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丁○○與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北屯區○○○ 街一七五號丙○○住處,適遇丙○○外出未將大門上鎖且住處復無人留守,認為 有機可趁,竟基於行竊之意圖,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甲○○即攜帶其所有 之螺絲起子一支、管子鉗一支擅自開啟大門,與丁○○共同侵入丙○○之住處, 藉機準備行竊財物,未及著手,丁○○、甲○○擅自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為丙○ ○之鄰居林泊滄發覺,認為事態有異,趨前察看結果,確認丁○○、甲○○行跡 詭異,即刻以電話通知丙○○返回,以致丁○○、甲○○正欲行竊未及著手,即 遭眾人合力逮捕,並經報警處理。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市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十六時左右,伊載同案被告甲○○,路過台中市○○區○○路一一九號乙○ ○所經營之早餐店,當時有人在追我們,才進去躲藏,並非欲行竊,且伊僅在騎 樓處,並未進入早餐店內,更沒有開啟早餐店內之抽屜,至於何人欲行毆打甲○ ○,伊不清楚,又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伊與甲○○前往丙○○住處,係因丙○○住 處門鎖曾被破壞,懷疑係甲○○所為,甲○○才會帶著螺絲起子打算前往解釋說 明,去時,因屋內無人,門戶又未上鎖,甲○○乃要伊入內等候,後來丙○○回 來,將我們關在屋內,並非我們將門鎖住,伊確無行竊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侵入被害人乙○○所經營之早餐店行竊 未遂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 六時許,在我位於台中市○○區○○里○○路一一九號早餐店內發現這二 名陌生男子(指被告丁○○、同案被告甲○○)正在翻抽屜,我叫住他們 在做什麼,他們說『和別人發生車禍,有三、四個人在追他們,借個地方 躲一下』,然後他們自己開了前面鐵門跑了出去。」等語(參照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的早餐店門已拉下,只剩下三、四十公分的空隙,我的後門有二片鐵門 ,一片有關,一片未關,我住隔壁,他們二人是由後門進來的,他們二人 走到靠前門的櫃台,甲○○與丁○○都蹲著,甲○○拉開放錢的抽屜在找 東西,丁○○蹲在那裡看,他看到我進去,馬上叫甲○○,二人站起來, 然後走向我,跟我說他二人發生車禍,有三、四個人要打他,叫我那個地 方讓他們躲,約過了五分鐘,他們要走了,叫我開前門讓他們出去。」等 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0頁 )屬實,核與證人陳況於警詢中證稱:「就在前天下午(八十九年八月二 日十六時許),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鐵門被拉啟的聲音,起初以為是小 孩返回,但是狗叫聲很奇怪,我下樓後開門時突然二個男子從屋內走出來 ,我問他們怎麼會在這裡,他們說『有人在追他們,要打他們,借個地方 躲一下。』,我看這不是辦法,叫他們趕緊離開,他們就離去了。」等語 (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相符;復以 ,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若無行竊之意,何須擅自翻閱被害人洪世 裕之抽屜?又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為被害人乙○○及證人陳況撞 見之際,並未顯現遭人追打之驚慌狼狽狀態,反而係鎮定地翻閱被害人洪 世裕之櫃台抽屜,並從容告知被害人乙○○及證人陳況因遭追打欲借地方 躲藏之託詞,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之行為舉止,顯與一般人遭受 追打之情形不相符合,且被告丁○○對於無故侵入被害人乙○○早餐店之 原因,先後供述不一,有稱與同案被告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追打不 得不躲入云云,有稱係同案被告甲○○告知其遭人追打要暫時躲藏於早餐 店云云,有稱因車禍事故遭人追打云云,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復有供稱:「我去早餐店並不是要去偷東西,當時是有人押我去,丁○○ 才跟著過去」云云,事實真相僅有一個,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若 非欲行竊,對於遭人追打之真正原因當能詳實陳述,而非多次編造不同之 理由,前後矛盾不符,且彼此供述內容亦無法相符,再者,被告丁○○與 共同被告甲○○對於追打之人,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空言遭 人追打以致必須躲藏於被害人乙○○早餐店內之詞,即難令人採信,是以 ,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丁○○與共同被 告甲○○共同行竊未遂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共同侵入被害人丙○○住宅之情,亦據被害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他們二位(指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甲○○),我也沒有約丁○○、甲○○,我出門之前,家門沒有上鎖 ,我大約在當天上午十點五分左右出門,當天是林泊滄打電話給我,說有 人跑進我家裡面,我才回家,我打開門,就看到丁○○、甲○○二人在裡 面,才抓到他們,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我家的門沒有被破壞,家中並沒有任 何損失,因他們剛進我家中就被鄰居發現了,所以他們還沒有開始翻箱倒 櫃,所以我家物品都沒有被翻動跡象。林泊滄打給我的是有四線電話,我 留給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之電話,我不知道他 是打哪支電話,因為會跳號,是我公司的小姐接的,她跟我講說林泊滄打 電話來說我家有二個小偷,我就馬上回去,我回到家時,被告二人還在屋 子裡面,還沒有出來,後來被告在屋內亂竄,被告二人因找不到出路,從 門口衝出來,但被我們堵住了,被我們抓到以後,因警察還沒有到,就先 把他們綁起來,被告二人當時被許多人打,當時可能是鄰居報案,我並沒 有報案,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我沒有叫人去找被告。」等語屬實,核與證人 林泊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二人進到被害人家中,我過去看 ,門被鎖住,我趕快回家,打0000000他的電話,通知丙○○,我 有叫鄰居打電話報警,後來,丙○○回家後,被告二人尚在屋內,被告看 沒有出路,才衝出來被我們逮捕,過路人幫忙綁被告,綁好後,警察就到 了,被告二人有否被打,我不清楚。當時我用我家的0000000號碼 (現已換成0000000號)打給丙○○的,我當時過去丙○○家的家 門已被反鎖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最近我們那一帶常有人失竊, 我們便都很小心,八月四日上午十點左右,我們看到有二人進入丙○○住 處,我趕快跑過去看,當時鐵門是沒閂著,鋁門窗是鎖著,客廳已經看不 到人,之前我已經看到丙○○出門,我便趕快打丙○○工廠電話叫他快回 來。丙○○回來後,我們在門口圍捕他們,他們沒後路,往前出來,王秋 棋一手拿起子,一手拿水管鉗,丁○○拿什麼我沒看到,丙○○看他們手 拿東西便去把鋁門擋著,他們硬衝出來,當時手上便沒有工具了,已經掉 了,出來後村民便把他們制服,又報警後警察已來。」等語(參照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相符,被告蔡 澄龍與同案被告甲○○對於擅自侵入被害人丙○○住處之情,亦不否認, 惟對於侵入被害人丙○○住處之原因,則先後供述不一,或稱係同案被告 甲○○要伊進入等候云云,或稱係同案被告甲○○告知被害人丙○○要渠 等先行進入等候云云,或稱因被害人丙○○懷疑同案被告甲○○行竊,乃 陪同甲○○前往說明云云,或稱被害人丙○○誤會同案被告甲○○積欠其 一百萬元,乃陪同前往說明云云,被告丁○○對於進入被害人丙○○住處 之說詞不一,前後矛盾,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說明其真偽,而本院查 證相關事證結果,亦無法採信被告丁○○之辯詞,顯見被告丁○○對於侵 入住宅之原因,有所隱瞞,又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另外 在丙○○住處所扣得之螺絲起子一支是我拿去,原因是丙○○說他家的門 被撬開,我才拿我的螺絲起子去給他指認,我並不是要去他家偷東西。」 云云,依據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內容,一般人縱係遭人誤認為竊嫌,為 圖洗刷冤屈,理當誠心向被害人說明解釋,而非待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擅 自進入他人住處,且同案被告甲○○執持螺絲起子、水管鉗之用意,自稱 係為供被害人丙○○指認,惟螺絲起子、水管鉗本身並無從證明同案被告 甲○○究竟有無行竊之事實,同案被告甲○○之供詞,顯與一般人所能認 知之情節嚴重悖離,無法令人置信,被告丁○○執以為辯,更難令人採信 ;是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對於侵入被害人丙○○之住處,既 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以進入,復執持螺絲起子、水 管鉗在身,依照常情推斷,應係為圖行竊而來,被告丁○○所辯,無行竊 之意圖,亦難採信,惟因被害人丙○○指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 並未翻箱倒櫃,財物亦無遭人翻動之跡象,則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王秋 棋行竊之程度,尚處於預備之階段,因刑法之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 定,該部分自難另以竊盜罪論科,僅能論以單純之單純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丁○○對於共同被告甲○○之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之行為,既已認知 ,復均陪同在場,並負責把風,其二人顯有共同行竊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無故侵 入被害人丙○○之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犯行間,顯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丁○○所犯前開竊盜未遂及侵入 住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益,應予分論併罰。按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竊未及 得財,僅屬竊盜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丁○○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且利用白天被害人住處無人在 家之際,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 ,造成民眾日常生活之平靜,其行可議,又被告丁○○犯罪後,猶不知悔改,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丁○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併此敘明。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水管鉗一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預備行竊所用之 物,惟因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預備行竊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而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亦非欲供侵入住宅使用,則扣案之物,即非屬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通緝在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