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拾元,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與葉靖峻(另案偵辦中)為朋友關係,葉靖峻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 年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五號「如意茶行」泡沬紅 茶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詎甲○○與葉靖峻 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每隔一、二日,至上址與葉靖峻聊天時, 若葉靖峻有事不在,甲○○便代為管理該電動機具,以投幣之方式,每投十元可 把玩五次,最高可押注九分,可贏得二倍至二百五十倍分數不等,所得積分以一 比一之比率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押金歸葉靖峻所有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對 賭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甲○○與為警所喬裝之賭 客對賭,員警待所得積分累積至五百分時,便向甲○○兌換現金,甲○○將現金 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交予員警時,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琍」一台、賭資二千二百十元及葉靖峻所有供賭博用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 具「小瑪琍」一台、賭資二千二百十元及帳冊一本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 ○○與葉靖峻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連續與數名不特定之人對賭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坦承犯行,顯有悔悟 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 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賭資二千二百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一本為供被告及葉靖峻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