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四十 子○○ 男三十 右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子○○係設於臺中市○○○路一七八號元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建設)之工務部襄理及員工。緣元盛建設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間於臺中市○區○○○段一二一0及一二一四之九等地號申請起造文心 大三元白金特區建物(下稱本建物),由元盛建設為起造人,元盛建設委由建築 師己○○(另行審結)設計監造,規劃為A、B、C三棟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同 為地下三層,A棟一至十四層為標準樓層建築,十五層為挑高建築,B、C兩棟 一至九層均為挑高建築,第十層為標準樓層,共計四百四十五戶。己○○再委託 陳育琦(另案審結)經營之中南鑽探工程公司(下稱中南鑽探)負責地質鑽探及 土壤分析,委託丁○○經營之億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都工程)負責結構 分析及繪製結構圖說,元盛建設再委託易群營造、泰順營造共同承造本建物之土 木營造工程,易群營造再委託乙○○(另案審結)擔任本建物綁鐵工程。該大樓 於八十三年間完工,並以「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店鋪集合住宅」對外銷售。丑○ ○(另行審結)為元盛建設負責人,癸○○(另行審結)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易群營造)負責人,丙○○(另行審結)為易群營造經理及泰順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營造)負責人,甲○、庚○○、辛○○、壬○○(以上 四人均另行審結)均受僱於易群營造(起訴書誤載受僱於泰順營造),分別擔任 易群營造於本建物之工地主任、主任技師、工務所所長及工地監工,戊○○、子 ○○則係元盛建設於本建物之工地監工,均應負監工之責。戊○○、子○○遂與 上開己○○、丑○○、丙○○、癸○○、甲○、庚○○、辛○○、壬○○、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丑○○明知夾層屋非屬建築相關成規所允許,仍與股東己 ○○、丙○○等人合意將該大樓B、C兩棟設計為夾層屋,夾層樓距高達四米九 ,且要求易群營造於施工時預留配線管路,自始即有使消費者於購屋後二次施工 加蓋樓層以招徠購屋者之意圖,該夾層設計本應加設橫樑,並於整體結構上強化 ,以保障建築結構之安全,惟丑○○等人於推案時向購屋者即一再保證夾層屋之 合法及安全無虞,另為求通過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審核俾核發使用執照, 並未依實際安全考量加設橫樑及於設計時強化結構,致使本建物B、C二棟於九 二一震災中產生嚴重粒料分離之破壞。且己○○為儘速取得建築執照,並未做地 質鑽探,而要求陳育琦提供臺中市○區○○○段一二一三等地號之不實鑽探試驗 報告書,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己○○、丑○○、丙○○ 等人均為文心大三元大樓工程之出資股東,自始即意圖將該大樓挑高樓層部分以 夾層屋向購屋者推售,自應將此等夾層部分而後所增加之載重及耐震係數列入強 度設計之考量,己○○、丑○○、丙○○等人為能通過建管單位審核及銷售順利 之目的,竟將購自陳育琦所交付之不實地質鑽探報告書,持交丁○○所經營之億 都工程進行結構計算,己○○等人明知該大樓設計,惟礙於建築成規之限制及惟 恐無法通過建管單位審核,既未在挑高樓層中加設橫樑,又未在樓版之用筋及寬 度上加強,僅以純屬挑高樓層未設夾層之強度需求來計算結構,而未將夾層二次 施工所造成之載重增加及應力改變部分要求億都工程在結構上進行補強,以致於 九二一地震中文心大三元大樓工程多處因結構不足,產生嚴重破壞之情形。且因 大樓於設計時既未將B、C兩棟之夾層所增加之載重列入考量,其重心之位置即 無法確立,其由於偏心所造成之壓力亦未計算,是以在計算地震總橫力時,即未 將建築物全部靜載重之有效重量,及活動隔間之活載重百分比及水箱、水池等容 器內容物重量一併列入計算,致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大樓本身無法具備均勻之 極限剪力,而使大樓破壞嚴重,筏基破裂漏水,地下室積水至地下室一樓樓板。 而丙○○、癸○○明知夾層屋為當時建築成規所不許,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 二年、八十三年間陸續轉交己○○所設計之施工圖,指示工地人員按照不符建築 成規之圖樣施作,詎泰順營造、易群營造未確實依照建築成規施工,加以元盛建 設之負責人丑○○及監工人員戊○○、子○○,建築師己○○未善盡監工與監造 之責,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使本建物工程,有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箍筋配 筋與設計圖不符、主筋間距過大或過小、箍筋間距與設計圖不符、保護層不足、 鋼筋搭接不實、筋配位置與規範不符、結構計算書未依實際施工內容計算、及筏 基不穩固等缺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 時,本建物發生結構體嚴重受損,低樓層樑柱系統裂縫普遍,部份混凝土剝落, 鋼筋出露,牆壁錯位,鋼筋扭曲,地基地磐破裂嚴重滲水,並造成二名住戶受傷 。經會同土木技師公會鑑識機構勘查後,已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部辦公室 認定為危險建築物應予拆除,而涉有公共危險云云,因認被告戊○○、子○○涉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 明瞭。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戊○○、子○○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 (一)本建物有「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箍筋配筋與設計圖不符、主筋間距過大 或過小、箍筋間距與設計圖不符、保護層不足、鋼筋搭接不實、繫筋配置與規 範不符、結構計算書未依實際施工內容計算、及筏基不穩固等缺失等違反建築 技術規範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 次至現場履勘並採樣,委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 該鑑定報告及現場相片多禎附卷可稽。上開施工上所具之缺失與該建築物之受 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建物在混凝土品質部分,經採用六點八公分試體試驗結果發現混凝土抗壓強 度極為不平均,從每平方公分208(kgf)到每平方公分102(kgf),混凝土原 設計抗壓強度為210kgf/cm2,本案最低強度為102kgf/cm2,只有設計強度之49 %,強度明顯不足,所以被震後混凝土壓碎成塊狀,因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比設 計強度f'c低弱,相對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也降低約89%至78%,所以也降低了 混凝土之抗斜拉縫之強度,造成大樓牆面多處發生斜拉裂縫,該牆之抗拉強度 也因此降低約40%。在鋼筋搭接部分,本案搭接位置按照AC1318-83§A.4.3.2 (電子計算程式之使用規範),搭接位置應在柱中央區域,本案搭接位置在柱 下端不符合規定;本案搭接長度因建規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適用 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所以設計需要強度須考慮下列四項公式之U值計算: U≧1.4D+1.7L U≧0.75(1.4D+1.7L+1.7×1.1E) U≧0.75(1.4D+1.7×1.1E) U≧0.9D+1.3×1.1E 靜載重D,活載重L,設計需要強度U因此按ACI318-83說明,柱之鋼筋應使用拉 力搭接長度ld。本案採用f'c=210kgf/cm2, fy=4200kgf/cm2,鋼筋主筋為D32( #10),按AC1318-89§12.2.2之公式計算本案之搭接長度應為140點19公分, 作本案柱32B1F之搭接長度約為七0至四十五公分,不符合規定;按照建築技 術規則第367條第二款規定,若搭接於柱下端則搭接長度經核算應為238公分, 本工程搭接長度僅為七0至四十五公分,搭接長度明顯不符合規定。本案另於 橫向鋼筋之橫箍筋之配置間距按規定應小於十公分,但現場所見間距為十二至 十三公分,與規定不符;橫箍筋搭接長度距接頭面之距離僅在七0至四十五公 分,不及規定之一○○公分,也不符規定;在補助箍筋(繫筋)部分,本案灰 未按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一○條第四款規定,使用半圓標準彎鉤,也未按ACI§ A4.4.1使用135度彎鉤間隔換端錯開置於對邊排紮繫筋,亦與規定不符。 (三)且本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築物而予以拆除, 現正拆除中,除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查外,並據告訴人等人陳明屬 實,是被告戊○○、子○○上揭行為,自與該建築物因上開原因所生之公共危 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戊○○、子○○犯嫌已堪認定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戊○○、子○○二人對任職元盛建設,亦有參與元盛建設起造本建物之 事並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元盛 公司工務課長,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才到元盛公司,當時白金特區已完成地下室一 樓,當時公司連白金特區共有二、三個工地都要巡視;我離開時,本件建物大概 蓋到三樓至五樓等語;被告子○○辯稱:我不是工地監工;我的工作是帶客戶看 工地,看施作人員有無施工,查看施工進度準備請款;白金特區是我退伍後第一 個案子,我只是在學習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是該條之構成要件,包括有三要件:1、犯罪之主體,限於承攬工程 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2係上開犯罪 主體,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3因之致生公共危險。又按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必須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 上字第二六一六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 成要件。再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 (二)查被告子○○係元盛建設公司派駐本建物工地之人,負責帶客戶至工地參觀, 察看施作人員有無施工,查看施工進度準備請款,確認建材品質有無依建材表 施作,填具施工日報表等情,業據被告子○○、戊○○陳明子○○之工作內容 在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並據被告壬○○亦供稱:子○○在現場 擔任工作是雜項事務等語在卷。又被告子○○除查看施工進度、建材品質等事 項,亦有參與檢查綁筋、混凝土試體製作,確亦有擔任建設監工之工作,惟其 實際上並無能力擔任工地施工技術之監工等情,亦據被告壬○○供稱:每一樓 層混凝土澆置時,均有製作試體,每一百立方米取一組試體,每組四個,每次 我均請元盛司子○○抽點混凝土車,於現場製作試體,俟翌日初凝面乾後,由 我會同監工於試體上簽名,以混凝土供料廠攜回養護,再一起會同至中興大學 土木工程材料試驗室試壓其強度,每次取樣、製作試體、試壓均有會同建設公 司監工人員等語(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與被告丙○○供稱:每層樓 板蓋好後,均有採樣送鑑定;混凝土車子來時,由建築師或建設公司之監工, 隨意採樣,每次灌漿都會採樣,鑑定後,數據送試驗單位填寫,會同採樣的是 建設公司、營造廠、建築師、混凝土廠商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卷一 第一五0頁)相符,且據證人即元盛建設指派本建物工地之主任林俊志所述: 綁筋部分由子○○檢查,子○○是建築監工;施工日報表由監工填具等語(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偵訊),及被告即綁鐵承包商乙○○證稱:子○○有在現場, 較少看到戊○○在現場;子○○比較少檢查綁筋等語,而被告甲○亦供稱:子 ○○在工地有帶客戶,也有跟我們討論事情,他還不夠資格擔任工地監工;建 設公司是戊○○親自來看乙○○是否有按圖施工;乙○○每做完一層樓,建設 公司的人會來看,綁鐵的技術問題由我們負責監工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 院訊問),再參以被告子○○於八十二、三年間年僅二十五歲,於退伍不久即 至元盛建設公司任職,顯係元盛建設最低階層之新進員工,並無任何建築實務 經驗可言,且被告子○○亦非屬建築本科,或於相關之土木、結構上學有專長 ,或經國家考試取得相關之技師執照等情,亦據被告子○○自承在卷,足見被 告子○○雖係元盛建設派駐現場監工,亦參與檢查綁筋、混凝土試體製作工作 ,惟其實際上很少檢查綁筋,根本即欠缺建築方面之認識與經驗,並無能力指 示營造施工之技術,其對本件建物工程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 情形,根本無從認識,自無法為糾正、建議,故自難認被告子○○有違反建築 技術成規之犯罪故意可言。而本件建物縱有中央土木工程學系鑑定所認之缺失 ,即「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箍筋配筋與設計圖不符、主筋間距過大或過 小、箍筋間距與設計圖不符、保護層不足、鋼筋搭接不實、繫筋配置與規範不 符」之缺失(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九號卷二第三九八頁),或有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鑑定所認之缺失,即「混凝土未達設計 強度,鋼筋搭接方式係從樓版面開始搭接,與設計圖規定由柱中央搭接方式不 符,及鋼筋搭接長度不符設計圖」之缺失(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本院卷三第二一頁至二四頁),而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惟被告子○○既無 建築專業知識,對上開缺失係因違背何種建築術成規而導致,或按圖應為如何 之混凝土澆置、如何為箍筋、鋼筋搭接之施工技術、方法,顯均無認識,自難 認其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本件被告子○○既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罪 故意,其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自明。 (三)被告戊○○係元盛建設負責現場工地之人,為被告子○○之主管,惟當時被告 戊○○除負責本建物外,尚有負責其他元盛建設之工地,其係二、三天始至工 地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核與被告子○○亦供稱:戊○○是我 的主管,他二、三天過去工地一次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院訊問,本院卷 四第四二頁),及被告即綁鐵承包商乙○○證稱:子○○有在現場,較少看到 戊○○在現場等語,而被告甲○亦供稱:建設公司是戊○○親自來看乙○○是 否有按圖施工;乙○○每做完一層樓,建設公司的人會來看,綁鐵的技術問題 由我們負責監工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院訊問),足認被告戊○○非常駐 工地,且就綁鐵技術問題由易群營造之工地主任甲○負責監工,其並不負責綁 鐵技術或其他施工技術之監工,再參以本件建物基地面積二四二九平方公尺, 規劃為三棟,A棟十五層樓高,B、C棟各十層樓高,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 其建物涵蓋面積廣大,使用之鋼筋、箍筋數量不計其數,更須經多次混凝土澆 置過程,始能完成主體結構,被告戊○○既非常駐工地,亦難遽即推論非實際 執行施工技術監督之被告戊○○,於至工地現場時明知有施工瑕疵存在,猶放 任不為糾正,或預見該瑕疵之存在,且其存在並不違於本意之情形。被告戊○ ○既無從認識現場施工技術有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無從指揮施工之人應依何 種建築技術成規進行施作,自難認被告戊○○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亦 難認被告戊○○有何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而使本建物產生如中央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或公共工程會鑑定報告所指之缺失,其無故意不依規定監督施工 者依原設計圖施工之情形,應堪認定;縱其未盡監督現場是否有按圖施工之情 形,而有過失之責,亦難因其有過失而推定其具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是既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即難遽以違背 建築術成規罪嫌相繩。 綜上說明,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戊○○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 故意或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推測之詞,以被告子○○、戊○○受元盛 建設指派至本建物工地現場參與工作,遽認被告二人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 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