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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富川為址設台中縣烏日鄉○○村○○路興農巷一二九號富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逢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張富川之妹夫,鄒婷婷(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生)及鄒意苓(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九日生)為甲○○之女兒,張富川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明知富逢公司股東施淑美(持有股份六千股)、施泰源(持有股份五百股)、施昆朔(持有股份五百股)、施壹生(持有股份五百股,已改名為施勇全)並無同意轉讓其分別持有之股份給張富川、甲○○、鄒婷婷、鄒意苓、張科文(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生)之事實,且未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事及董事會選任張富川為董事長之情事,竟與知情之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富川委由不知情之蔡麗珠製作不實之富逢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如附件之富逢公司股東名簿,虛列甲○○為富逢公司股東,並持有股份二百股,及逕將鄒婷婷、鄒意苓、張科文列為富逢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一百股;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蔡麗珠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富逢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富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之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淑美、施泰源、施昆朔、施勇全。

二、案經本院審理張富川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時,發現甲○○涉有上情,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淑美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據證人施泰源、蔡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富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本廳建三寅第二九三八五O號函附富逢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名冊等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難執此以脫免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張富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張富川利用不知情之蔡麗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居之地位及實施之分工尚屬次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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