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一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家庭及贓物等罪,經法院判刑並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與丙○○(其於本案未據起訴,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在臺中縣大 肚鄉○○路二二二巷二十六號虛設「勝維貿易有限公司」,向張宗榮所經營之「 安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人詐取貨物,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維益」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己○○所擔任負責人,設於臺中縣大肚 鄉○○路二二二巷二十六號之「政維商行」作為掩飾,對外接洽購貨,自八十八 年五月間起,以支票搪塞支付貨款方式,屆期讓支票退票拒付貨款之方式,連續 (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黃資元、蔡金泉(以上二人,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之介紹,由「吳維益」出面向址設臺中縣龍井 鄉○○路二四0巷三十六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垣公司,負責人 白楊碧)總經理戊○○接洽訂購立扇八千台(即二個貨櫃)(按「吳維益」係先 以「千羚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訂貨,後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則均改以「政維 商行」名義對外訂貨),總價含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己○ ○則簽發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CRA0 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及支票號碼CRA00000 00號、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載面額均為七十七萬七千元支票共 二張,交給明垣公司充當預先支付貨款所用,明垣公司隨即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及同月六日,分二次將上開訂購之八千台立扇送至「政維商行」所指定之送 貨地臺中縣梧棲鎮○○路四號倉庫;(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吳維益又向明 垣公司訂購五個貨櫃之立扇(每個貨櫃四千一百台立扇,價值七十五萬八千五百 元),約定同年六月十六日、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九日及同月 三十日交貨,明垣公司不疑有詐,於同月十六日依約交付一個貨櫃之立扇(即四 千一百台立扇,價值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後,適因先前己○○所交付之支票遭 退票,明垣公司發覺有異,始未再送交其他四個貨櫃之立扇,而於同年六月十九 日戊○○至「政維商行」營業地查看,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明垣公司始之受騙 ,總計受騙總價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總數一萬二千一百台之立扇;(三)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政維商行」名義傳真訂單向丁○○與乙○○所合 夥經營設於彰化縣埤頭鄉○○路五九八號「宏昇實業行」,訂購總價二十四萬六 千五百二十元之地墊一批,期間並由己○○及「吳維益」出面與丁○○接洽,丁 ○○不疑有詐,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貨送至「政維商行」所指定之送 貨地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六七號,隨後己○○即交付一張由「棟松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棟松公司,負責人丙○○)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 分行、支票號碼ZB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載 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一張,並由己○○在該支票上蓋上「政維商 行」之印章背書後,交與丁○○充當支付貨款所用,然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係星期五,隔天適值週休二日,而於同月二十八日(星期一)丁○○提示上開支 票遭退票,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明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臺中縣大肚鄉○○路二二二巷二十六號設立「政維商 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把房子租給「吳維益」,「政維商行 」是伊聲請來要做鐵皮屋之工作使用,它被「吳維益」冒用去作貿易訂貨使用, 伊不知情,且「政維商行」所訂購之物品,伊均不清楚,又「政維商行」都是「 吳維益」主持,丙○○則是「吳維益」的助理,而有關土地銀行的支票,是伊所 申請使用,有借二張給「吳維益」云云。然查:⑴被告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偵查中辯稱:伊在做鐵工,沒有使用支票,也沒有開被告訴之公司(按即「政 維商行」),支票不是伊所開的,伊之身分證曾遺失過云云。隨後經起訴後,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經本院提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開 戶資料,其則又供稱:伊沒有開設「政維商行」,伊是受僱於「吳維益」,是「 吳維益」說要去申請支票使用,伊才同意去申請支票,伊有蓋二張支票,「吳維 益」有陪伊去辦理支票開戶,而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己○○」名字是伊親自簽 名的,伊並沒有向明垣公司及宏昇實業社訂貨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初則採全然否 認迴避案情之態度,其後因有書證及告訴人指述之故,才又承認部分事實,並將 向告訴人訂貨之事情推稱係「吳維益」所為,企圖卸責。⑵又就右揭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明垣公司總經理戊○○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指陳明確,並有訂購單 二紙、被告己○○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CRA 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及支票號碼CRA0000 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載面額均為七十七萬七千元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附卷為憑;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事實,則經被 害人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政維商行」訂購單三紙、宏昇實業行之出 貨單一份、及上開被告己○○以「政維商行」名義背書之「棟松公司」為發票人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支票號碼ZB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張附卷可稽。而證人戊○○並明確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伊去「政維商行 」時,商行就搬走了,且伊出貨前有去「政維商行」看過,有看到被告在裏面, 那裏的小姐說被告是老闆,當時被告也沒有否認他是老闆等語;而告訴人丁○○ 則明確指稱:伊個人有到「政維商行」洽談,當時在場有「吳維益」及被告己○ ○,而被告自稱為「政維商行」董事長,所以訂貨過程,被告都知道等語。則被 告既掛名擔任「政維商行」之負責人,且申請支票供商行使用,而其本人亦有在 商行內自稱負責人並與被害人明垣公司總經理戊○○及丁○○等人接洽訂購貨品 之事及交付支票給被害人,顯見其與丙○○及「吳維益」等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 ,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係犯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⑶又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中存字第八八00 三三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中存字第八九00二四九號函所附資料可知 ,被告己○○之上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開戶,經核准後 ,該戶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退票,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拒絕往來, 其利用支票期間不到一個月即開始退票,足證被告己○○係夥同丙○○及「吳維 益」等人利用「政維商行」當掩飾,向被害人明垣公司等人大量訂貨,再以無法 兌現之支票搪塞,於取得貨物,利用支票提兌期間,旋即將貨取走,逃逸無蹤, 故其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乙情,應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 吳維益」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係 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家庭 及贓物等罪,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 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