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在臺中市○○路四四三之九號其所經營之「金滿客便利商店」內無照擺放撲克十三支、金撲克、異體小瑪琍及麻將台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夜間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金滿客便利商店」內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同條例第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另參諸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行政主管機關科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飲食店、釣魚場、檳榔攤等,於其原本所經營之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否則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徐智豪、張瑞家之證詞及扣案之四台電子遊戲機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在其所經營之「金滿客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雖有插電使用,但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臨檢紀錄所附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七頁)所示,該店絕大部分空間係經營便利商店,僅於店內一角擺設上述四台電子遊戲機,足見被告所經營之「金滿客便利商店」並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不屬該條例第十五條所處罰之對象,自難繩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一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又於上開「金滿客便利商店」內擺設宏國花式撞球娛樂台、5JUMP、滿貫大亨及王牌貴族(未插電營業)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因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公訴部分即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