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係父子關係,共同經營德威日曆印刷有 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甲○○擔任董事長,負責內部業務,乙○○負責外界 業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已因負債新臺幣 (下同)一千五百多萬元,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隱 瞞負債之事實,向丙○○訂製日曆,總價共四百三十七萬三千餘元,使丙○○陷 於錯誤,不疑有他,如數為其二人製作前述日曆,並逐批給付予乙○○、甲○○ 二人,其二人取得日曆後,即開具支票以給付貨款,詎支票屆期經丙○○提示竟 遭退票,丙○○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揭犯罪事實甚為簡略,經本院詳閱告訴狀並訊問 告訴人丙○○後,與公訴意旨相對照,始究明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以德威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以下品名、數量及貨款之印刷品: 1、8K全彩食譜三萬本,應收貨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 2、全彩四色日曆二十四組,應收貨款十五萬八千三百元。3、全彩日曆二十六組,應收貨款六萬五千元。 4、對K單色日曆一百三十一組,應收貨款十四萬五千五百元。 5、易而善公司日曆一萬本,應收貨款九十五萬元。 6、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日曆一萬五千本,應收貨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 7、宜蘭廟日曆二千本,應收貨款四萬一千零七十元。 8、虹牌油漆日曆二萬本,應收貨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元。9、彰化一信日曆二萬本,應收貨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元。、8K全彩日曆二十一組,應收貨款十萬二千八百元。 、一信4K日曆二萬本,應收貨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全彩日曆一萬元,應收貨款四十二萬四千元。 前述十二筆印刷品中,除5、6二筆係被告二人先交付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支 票向告訴人下訂單,俟告訴人交貨後再對帳補足尾款外,其餘各筆均係告訴人於 接受被告等所下訂單後,開始印製,並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十一月止,逐批完 工給付被告等,再詳列紙張、印刷費及運費等明細資料予被告等,由被告等核對 無誤後,再行開具如附表編號①至④及⑦至⑫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以支付貨款, 惟被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嗣經告訴人向被告二人催 討貨款,被告二人亦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影本十六紙、退票 理由單影本十一紙附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德威公司自八十七 年五、六月間狀況不佳,向銀行貸款及其他負債合計已有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足 見其與被告甲○○向告訴人訂製日曆時,早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無資力狀態,詎其 二人竟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訂製貨款總額達四百三十七萬餘元之日曆,事後再 以經濟困難為由拒付貨款予告訴人,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 人所製作之日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甚明。是以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 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 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 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則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甲○○、乙 ○○二人均不諱言共同經營德威公司,被告甲○○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另被 告乙○○曾向告訴人訂製日曆,然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係德威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僅於該公司內負責生產,從未與告訴 人接洽訂製日曆事宜,對於被告乙○○曾否與告訴人交易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 ○○則以:伊與告訴人已認識十餘年,其二人並非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始首度有 生意往來,且伊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僅委由告訴人代工印刷理由欄第二 項所載之6、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日曆(印刷費用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然 數量僅為一萬三千五百本,非告訴人所稱之一萬五千本)、7、宜蘭廟日曆(印 刷費用四萬一千零七十元)、8、虹牌油漆日曆(印刷費用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一 十元)、9、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日曆(印刷費用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 ,合計印刷費用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零十七元,伊另向告訴人定作理由欄第二項 所載之5、易而善公司日曆(貨款九十五萬元),然伊委由告訴人代工印刷之前 述日曆中,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日曆因告訴人交貨遲延,致伊遭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罰款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另易而善公司日曆部分因告訴人交貨遲延,且未 依伊與告訴人原先約定之紙張印製,而以舊紙張承印,致易而善公司以伊所交付 之貨物有瑕疵而將貨物整車退回予伊,是以告訴人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伊希望與告訴人會算出扣除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後伊應給付之貨 款究為若干,再對告訴人為給付,絕非於向告訴人定作或委託代工印刷前述日曆 之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曾向其定作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載1至4、至七批日 曆部分,雖經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⑩至⑫之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 細七紙附卷為憑,然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曾委託告訴人印製該七批日曆,告訴人 所提出前述應收帳款明細,乃告訴人片面製作之單據,其上並無被告等及告訴 人之簽名,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定作該等日曆之情事。至如附 表編號①至④、⑩至⑫之支票影本,被告二人雖不諱言係其等交付告訴人,然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持有支票尚不足證明其收受支票之原因事實,故並 不能因被告等曾交付前述支票予告訴人,即遽論該等支票係被告二人為支付向 告訴人定作日曆之貨款而交付告訴人。況附表編號③、④、⑩所示案外人吳林 瓊花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所開設帳號03─03583─4號支票存款帳戶,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附 表編號①、⑪、⑫所示德威公司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所開設帳號 1292─1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開戶,於同年十二月 七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遭拒絕往來,另附表編號②所示該公司於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慶分行所開設帳號10880號支票存款帳戶,則自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遭拒絕往來等情,分別有彰化銀 行彰化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彰彰字第五八一號函、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南彰字第一三0號函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中大慶字第一八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指稱附表編號 ①至④、⑩至⑫所示支票係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至十一月間所交付等情縱屬 實情,然其支票存款帳戶於被告等交付告訴人時既均尚未遭拒絕往來,亦不得 僅因該等支票嗣後未獲兌現,即推論被告二人交付該等支票予告訴人係對於告 訴人施用詐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曾向告 訴人定作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載1至4、至七批日曆,且告訴人曾將該等日 曆交付被告二人,是被告等被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 交付該七批貨物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二)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曾向其定作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載5至9五批日曆部分, 經查: 1、被告乙○○對於其經營之德威公司曾向告訴人定作前述理由欄第二項所載5、 易而善公司日曆,另委託告訴人代工印刷理由欄第二項所載6、基隆市稅捐稽 徵處日曆,7、宜蘭廟日曆,8、虹牌油漆日曆及9、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日 曆等情,均不諱言。至被告甲○○雖以其僅係德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對於 被告乙○○曾否與告訴人交易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僱用之會計 陳旻秋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稱:告訴人與德威公司交易時 ,訂貨由被告乙○○負責,催貨則由被告甲○○負責,伊去德威公司收款時, 支票亦係由被告甲○○簽發等語。是被告甲○○既有向告訴人催請給付由被告 乙○○所訂製貨物,並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之受僱人以給付貨款之舉,對於被告 乙○○向告訴人定作貨物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情,是被告甲○○前述抗辯,尚 難採信。 2、次查,證人陳旻秋於本院前述訊問期日另結證稱: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或八十 七年間起開始與告訴人交易,被告等委託告訴人印刷日曆,有時會先開支票以 給付貨款,有時則係告訴人交貨後再由告訴人去收款,因被告等均係開票予告 訴人,且被告乙○○經常請告訴人調現,每次大約一、二十萬元,告訴人擔心 被告等所交付之支票會有問題,曾詢問被告乙○○何以常常調借現金,被告乙 ○○答以做日曆要到年底才有利潤,告訴人便介紹案外人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彩公司)予被告乙○○週轉現金,同時為求證被告乙○○所言是否 屬實,並請伊與告訴人僱用之另一員工即案外人施效忠至德威公司對帳,對帳 方式係由被告乙○○提供合約書,另以口頭告知德威公司現正印製及已接到訂 單然尚未印製之日曆,伊曾將德威公司之應收帳款加總後作成表格,伊之印象 中,德威公司當時可收取之帳款合計金額尚有二千餘萬元,伊認為德威公司之 財務狀況應該沒有問題後報告告訴人,告訴人遂決定繼續與被告等交易等語。 告訴人既自與被告乙○○開始交易約一個月後即派員工至被告等經營之德威公 司查帳,於確認德威公司應收帳款尚有二千餘萬元後,始決意繼續與被告二人 交易,可見其係在對於德威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之情況下,出於自願而為 被告二人經營之德威公司印製日曆,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雖指 稱被告乙○○於證人陳旻秋前往對帳時所稱之應收帳款金額不實,然既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指訴為真實,自難遽予採信而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等供稱告訴人曾介紹案外人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青 公司)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提供坐落彰化市○○段九九二及九九二之 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0巷一二一─一號房屋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宏青公司,向宏青公司借款三百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另告訴人陳稱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介紹案外人長彩公司借款予被告二人等情,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外,復經證 人即長彩公司職員陳忠賢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稱:被 告乙○○曾向長彩公司貸款四百九十萬元,提供機器設備予該公司設定抵押權 ,該公司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撥款四百九十萬元至德威公司於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南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於九十 年二月已將該四百九十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綦詳,故告訴人確有介紹第三人 貸款予被告乙○○週轉之情事。觀諸被告乙○○為向宏青公司借款而提供上述 不動產為該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原因發生日期 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可知告訴人介紹宏青公司借款予被告乙○○之時間 ,係在其所陳為被告等印製日曆並陸續交貨之期間(即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 間)內,此足徵告訴人在與被告等交易期間,對於被告等所經營之德威公司需 款週轉之情事即甚為明瞭,否則其當無既介紹第三人貸款予被告乙○○,復陸 續交付貨物予被告二人之理,從而益見被告二人並無對告訴人隱瞞德威公司財 務狀況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情事。 3、再查,被告等用以支付理由欄第二項所載5至9所示五批日曆之貨款之編號⑤ 至⑨號支票,其支票存款帳戶即德威公司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慶分行所開 設帳號10880號帳戶,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始遭拒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於告訴人指稱於八十七年八月 至十一月間,交付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予告訴人時,該帳戶既尚未遭拒絕往 來,自難僅因該等支票嗣後未能兌現,即認被告二人於交付支票之時,係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 4、復查,被告等所辯其等委託告訴人印製理由欄第二項5、易而善公司日曆一萬 本,因告訴人交貨遲延,且所交付貨品有瑕疵,致遭客戶退貨等語,雖為告訴 人所否認,然證人吳讚隆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伊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陪同被告乙○○去找告訴人商談被告乙○○積欠告訴人之貨 款如何和解之事,當時被告乙○○提到其委託告訴人印製之易而善公司日曆印 刷不良,易而善公司不接受,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告訴人稱要將已印製之該批 日曆拖去丟掉還是交還告訴人均可,嗣後又稱貨款不算,也沒關係。不久,告 訴人自己到被告乙○○之工廠,看被告乙○○如何處理債務之事,伊剛好也在 場,伊即鼓勵告訴人再繼續委託被告乙○○印刷,好讓被告乙○○經濟好轉, 儘快還給他債務等語。是被告等辯稱委託告訴人印刷之易而善公司日曆有瑕疵 ,致被告等遭易而善公司退貨而收受貨款無著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反之,告 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具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雖 指稱:「據悉該批『易而善』日曆之問題,係出在被告等不支付其員工薪資致 其裝訂之生產線停擺,以致無法如期交貨」等語,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自無從遽予採信。至被告等辯稱僅委託告訴人代工印刷理由欄第二項6、基隆 市稅捐稽徵處日曆一萬三千五百本,且因告訴人交貨遲延,致被告等遭基隆市 稅捐稽徵處罰款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等情,經本院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 詢結果,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係於八十七年公告招標印製「民國八十八年稅務宣 導日曆」,並經公開開標結果以「德威日曆印刷有限公司」投標價一百四十九 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為最低價得標。公告招標及合約數量為一萬三千五百本,另 再追加購印一千五百本,合計印製數量為一萬五千本。公告及合約交貨期限為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含當日)前,廠商德威日曆印刷有限公司完成全部交貨 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計逾期八天,經該處依「合約條款」及「投 標須知及補充說明」之相關規定,扣罰廠商八天違約金(每日扣罰合約總價千 分之十)計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等情,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基稅祕字第二二五一七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 經本院提示該函文供其等閱覽後亦供稱:因其等手中只有合約書,以致忘記之 後有追加一千五百本之情事等語,可見被告等委託告訴人代工印刷之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日曆之數量應係一萬五千本無訛,其二人所辯委託告訴人代工印刷該 批日曆之數量僅為一萬三千五百本等語,固不足採,然其等另辯稱告訴人印製 之該批日曆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其等遭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罰款一節,即屬實 情。告訴人受被告二人委託代工印刷之前述二筆日曆,既確有給付遲延及存有 瑕疵之情事,則被告乙○○供稱希望與告訴人會算,扣除告訴人因前述債務不 履行或給付之物有瑕疵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後,再行給付告訴人貨款等語, 尚與常情不相違背。至理由欄第二項7至9所示三筆日曆,被告等雖未能具體 指明告訴人是否亦有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然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委託告訴人印刷之始,即係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該等日曆,亦無從僅因被告等對於告訴人尚有貨款未清償完畢,應負民事 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推論被告二人必有詐欺取財犯行。 5、末查,被告乙○○向案外人長彩公司所借貸之四百九十萬元款項業已全數清償 完畢,除據證人陳忠賢證述如前外,復有長彩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二件附卷可稽。被告乙○○既將金額遠高於應支付告訴人如理由第二項所載 5至9五批日曆貨款(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之前述四百九十萬 元借款全數清償,則其所辯應給付告訴人之前述貨款乃因與告訴人間另有民事 糾紛致其不願遽為給付等語,益見並非臨訟杜撰之詞,且其是否有告訴人所指 債信不佳之情形,亦更值存疑。另案外人宏青公司雖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拍賣被告乙○○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述不動產,然因宏青公司所提 出之支票,其上並無被告乙○○之印鑑章,不符宏青公司與被告乙○○於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者,限於有以被告乙○○印鑑章所 為背書之支票債權,因而宏青公司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二0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嗣經該公司抗告後,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前述二民事裁定(均影本)存卷供參,是以宏青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被 告乙○○所有前述不動產之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尚積欠宏青公司任何 款項,自更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定作或委託代 工印刷理由欄第二項5至9所示之日曆時,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以被告等事後有未 給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遽以推論其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 犯行。 (三)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既屬不能證明,依據前述理由第三項之說明, 對被告二人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二人經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乙○○另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德威公司出現週轉失靈之情形,需先有資金 支應到期債務,維持該公司之債信,否則告訴人之貨款無法獲得清償,並持發票 人為案外人吳林瓊花、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3583─4號、發 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BC0000000號之支 票,發票人為案外人黃張萬從、付款人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過溝仔分社、帳號 31806─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四萬二千元、支 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人為德威公司、付款人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1088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 萬九千六百元、支票號碼BC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對告訴人稱前二 紙客票屆期兌現絕無問題,後一紙德威公司之支票俟該公司財務危機解除自能兌 現等語,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票面金額借款予被告乙○○,嗣 該三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認被告乙○○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與本件業 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裁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