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 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經營百益工程行,從事模板工程施作。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承包麗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台中市○○路與大隆路口之「敬業樂群大樓新建工程」之模 板工程,在施工期間,於八十七年九至十一月間,經乙○○(另由本院八十八年 度中簡字第二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徒刑貳月在案)媒介而僱用他人合法引進但自 行脫逃而已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PANJAWAN SUEB(護照號碼:E354108,居留期 間1996/11/13-1997/11/12,1997/04/06自榮工處逃逸)、RIN-UD SUTHIP(護 照號碼:X282082,居留期間1997/07/19-1998/07/18,1998/07/21自億新精機 公司逃逸)、ZHANTIYHAGOON TAVATHSHAI(護照號碼:L303747,居留期間 1997/04/24-1998/04/23,1997/08/23自原億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逃逸)、 HUNGSOONGNOEN PIYAKORN(護照號碼:N389776,居留期間1998/03/06- 1999/03/05,1998/06/14自矽品工精密工業大豐廠逃逸)等四人在右開工地從事 搬運模板等工作,每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警分別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台中市○ ○○路五九九號騎樓附近查獲該等外籍勞工(以下簡稱外勞),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非法聘僱外勞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僱請乙○ ○找臨時工人到該工地搬運模板,但不知乙○○所找工人中有逃逸的外勞云云。 惟查: (一)該四名逃逸外勞曾由乙○○帶領至在台中市○○路與大隆路口之工地工作,業 據該等外勞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又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確有帶該四名 外勞至該工地工作,且被告大多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 十九頁),足見該四名外勞確有在該工地工作,此應屬無疑。雖該四名外勞於 警訊中供述工作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與被告所 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工資統計表所示自該月十日起即未再僱用搬運臨時工之 記載有所不符,惟此或因該等外勞到處打工之工地為數眾多(參其警訊筆錄) ,對各工地詳細工作時間無法清晰記憶所致,此尚不足以影響該四名外勞確有 在該工地工作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從事模板工程之建築營造工作,對時下多數逃逸外勞,率皆經由非法之「 人力仲介」公司或個人(即乙○○所從事之業務)帶領至各建築營造工地從事 搬運等非技術性粗工等情事,衡情當知之甚詳。又本院參酌被告自承以每日一 千五百元薪資僱用該等搬運工,其低於本地工人每日約二千三百元至二千四百 元之工資甚多;及被告自承於上工前會清點乙○○該日帶來之工人等情綜合判 斷,被告對乙○○帶領逃逸外勞至該工地工作之情,應所有認識。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述之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參附於偵查卷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僱用之人數與 期間,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僱或留用人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僱或留用人為二人以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