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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名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與蔡世原、詹政憲一同前往蔡世原位於台中縣梧棲鎮○○○街四七巷二四號二樓住處,甫至樓梯間,因蔡世原發覺有警察在其住處臨檢,乃先將其所持有之一包第一級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交由甲○○代為保管,甲○○因而持有該包毒品,嗣仍為警查獲,並在甲○○之身上搜獲該包海洛因。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該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該包物品係屬毒品海洛因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述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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