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年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福臨門 旅館前,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引擎號碼VQ0000000 0號,懸掛車牌號碼E二─三三三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該車之車牌號碼原為R 八─三0三0號,為高志銘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左右,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之停車場,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低價,向之購買供已使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十七巷,將該車借予不知情 之傅錦城(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於同日 九時五十分左右,傅錦城駕駛該車途經台中縣和平鄉○○路○段和平派出所前, 為警查獲,經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並將之發還予業經理賠高志銘之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則將該車交付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六二 六號丙○○所經營之新豐汽車修配廠(下稱新豐修配廠)修理;乙○○於翌日得 知該車被查獲且經查訪知悉該車停放在新豐汽車修配廠後,因不甘損失,竟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左右,前往新豐修配廠,趁 該修配廠人員休息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惟因該車原 懸掛車牌號碼E二─三三三0號之車牌已經警方拆走,該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 乙○○於同日晚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向綽號「阿奇」之年籍姓名不詳之 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明知係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車牌號碼PD─二 一五二號車牌一面(該車牌號碼為甲○○所有,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台中縣豐原 市○○路二巷十二號前所遭竊),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前開所竊得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嗣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乙○○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贓車(懸掛 車牌號碼PD─二一五二號之車牌),途經台中縣潭子鄉○○路七十九巷三十八 弄十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志銘、 丙○○、甲○○分別於警訊中所陳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 及車牌號碼E二─三三三0號之車牌二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購買車牌之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按本 件被告之所以為後一竊盜及故買贓物之行為,係其其前所故買之贓物遭警查獲, 不甘損失,始另行起意所犯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故買贓 物行為間,雖所犯之罪名相同,但並無概括之犯意應甚明顯,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