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緝字 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一郎為「慶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銘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財務困難, 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立四張發票人均為慶銘公司,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三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林太保代為調借 現金,林太保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上開四紙支票轉交其弟丁○○,囑其代 為調借現金。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 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將其中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張 益發,用以清償其積欠張益發之工程款五萬餘元,並向張益發調借現金六萬餘元 ,以此方法將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一郎見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將屆至, 林太保卻遲未返還該紙支票,故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謊報遺失(林一郎涉犯誣告 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處理,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本身負債數十萬元無法償還 ,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且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仍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以未經登記設立之「阿雷汗多貿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雷汗 多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業務之行為:丁○○首先向「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津公司)訂購大支鍛品四千六百六十五支,每支單價十八點五元,小支 鍛品五千零八十支,每支單價九點五元,合計價金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並 經由育津公司負責人丙○○介紹,向「力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衛公司 )訂購生產大小鍛品之模具二組,價金分別為四萬六千元及三萬八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四千六百元及三千八百元),合計八萬四千元。力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將上開二組模具交予育津公司開始生產。育津公司先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將生產完畢之小支鍛品交予丁○○指定之「志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志勝公司)做打字加工,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生產完畢之大支鍛品交予丁 ○○指定之甲○○做銑牙加工(其中部分由甲○○轉包「超圳實業有限公司」代 工,代工費已由甲○○先行支付)。甲○○加工完畢後,又將大支鍛品交予丁○ ○指定之戊○○(起訴書誤載為盛暘公司,惟實際名稱為盛暘企業社,乃獨資經 營之商行)做鑽孔加工,戊○○完成後,再轉由甲○○交予丁○○所指定王姓不 詳名字年籍之人代收。丁○○與上開育津公司、力衛公司、志勝公司、甲○○及 戊○○交易時,均使用阿雷汗多公司名義,且約定價金於交貨時以現金一次付清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鍛品、模具或為加工。嗣育津公司、力衛公司、 志勝公司、甲○○、戊○○分別欲向阿雷汗多公司請款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 、八萬四千元、四萬餘元、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時,發 現實際上並無阿雷汗多公司存在,而丁○○亦不知去向,始察覺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林一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侵占部分)及被害人育津公司、力衛公司、甲○○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詐欺部分)。 理 由 一、侵占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林太保告訴伊系爭支票乃與林一 郎以票換票,林太保並同意伊使用系爭支票,伊主觀上並無侵占林一郎支票的意 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右揭侵占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一郎指訴: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叫伊太太 開四張面額總共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林太保,請他幫忙周轉現金,林太保有拿一張 面額五十萬元的支票作擔保,後來林太保沒有調到錢,所以在八十八年農曆過年 前還了三張支票給伊,但有一張面額十二萬元的支票始終未還,伊向林太保催討 ,林太保說票拿給他弟弟丁○○幫忙調現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 ○一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核與證人即林一郎之妻陳淑華證述: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林太保看伊與先生車行經營有困難,主動表示可以幫忙調現,於是伊開了 四張面額合計為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林太保,請他幫忙調現,林太保有拿一張面 額五十萬元支票作擔保,後來林太保沒有調到錢,還給伊三張支票,還有一張面 額十二萬元的支票則未返還,林太保告訴伊票在丁○○那裡,伊多次打電話向丁 ○○催討,但丁○○一直推託說已將支票寄出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二○一號卷第四五頁),並經證人林太保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十八年一月間,林一郎告訴伊他需要現金,並且開了四張(警訊筆錄誤載為三張 )總金額為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伊,請伊代為向親友調借現金,伊亦開立一張五 十萬元的支票給林一郎作為擔保,後來因為伊找不到人調現,就把支票還給林一 郎,但其中有一張面額十二萬元的支票,伊交給丁○○調現,丁○○一直未將票 還給伊等語明確(見一一三七七號偵卷第二五、二六頁)。而被告將系爭支票交 予張益發作為清償積欠工程款及調借現金乙情,亦據證人張益發結稱:丁○○於 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時,交給伊一張面額十二萬元的支票,因為之前丁○○ 有欠伊工程款五、六萬元,給伊這張票當作清償,其他的則是向伊調借現金,伊 於收到支票隔天,就向伊母親借錢拿給丁○○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二○一號卷第十八、十九頁)。 ⒉雖被告否認侵占系爭支票,辯稱:林太保告訴伊系爭支票乃與林一郎以票換票, 林太保同意伊使用系爭支票,且伊已將向張益發調來的現金八萬九千元及系爭支 票交由林太保轉交林一郎云云,然林一郎開立系爭支票目的在於請林太保代為調 借現金,並非與林太保以票換票,而林太保之所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亦係為 請被告幫忙林一郎周轉現金,並非同意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一郎及證人 陳淑華、林太保指證明確,且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時自承:伊以 系爭支票向張益發調借八萬九千元,支票在張益發手上,沒有還給林太保(見本 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九頁)、證人即張益發之母張尤金霞證述: 系爭支票是伊兒子張益發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拿回家向伊調借現金,伊將支票交 予伊先生張俊雄前往兌現,事後接獲銀行通知該張支票已被掛失止付(見一一三 七七號偵卷第二一頁反面)、證人林太保證稱:「(丁○○有無調錢給你?)沒 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所辯已將 系爭支票及八萬九千元現金交由林太保轉交林一郎云云,並非真實。況如依被告 所辯,系爭支票為林一郎與林太保以票換票,林太保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 則被告大可自行保留該筆八萬九千元現金,何須將該筆現金連同系爭支票交由林 太保返還林一郎,被告所辯顯有矛盾。 ⒊至證人林太保事後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系爭支票乃伊與林一郎以票換票,伊將 系爭支票交給丁○○請丁○○為自己調現,丁○○調不到現金,就將系爭支票還 給伊轉交林一郎云云,然林太保此部分證詞與其前於警訊及本院調查隔離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應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違反公司法及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阿雷汗多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育津公 司、力衛公司、甲○○及志勝公司、戊○○等人訂購鍛品、模具及請求代為加工 ,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㈠第六二頁、卷 ㈡第二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係「超健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超健公司)向伊訂購鍛品,伊才轉向育津公司訂購鍛品,因為育津公司遲 延交貨,導致超健公司取消訂單,造成伊損失,伊認為育津公司應該負遲延賠償 責任,所以才未清償育津公司及其他合作廠商之貨款,並非存心詐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右揭違反公司法及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育津公司負責人丙○○指訴:八十 八年四月初,丁○○以阿雷汗多公司名義向伊訂購鍛品二批,價金合計十三萬四 千五百六十二元,丁○○說交貨時會以現金一次付清,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將小支鍛品送到丁○○指定的志勝公司加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大支鍛 品送給丁○○指定的甲○○加工,事後丁○○分文未付(見二八八二號他卷第二 四頁、三九○八號偵卷第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㈡第四四 頁),告訴人力衛公司負責人乙○○指訴:丙○○介紹丁○○向伊訂購模具二組 ,價金總共八萬四千元,丁○○說交貨時會以現金一次付清,伊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將完成之模具交給丙○○開始生產,目前丁○○仍未償還價金(見二八 八二號他卷第二五、七二頁、三九○八號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三七三三號卷㈡第四四頁),告訴人甲○○指訴:丁○○直接與伊洽談大支鍛品 銑牙加工的事情,扣除材料耗損部分,伊實際加工四千六百零八支,工資是八萬 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伊加工完畢後,丁○○叫伊分三次將貨物送給戊○○做鑽孔 加工,雙方原本約定工錢於交貨時一次付清,但丁○○始終未支付工錢(見二八 八二號他卷第五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㈡第四四頁),被害 人志勝公司負責人己○○指訴: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丁○○叫人送五千零八十 支小支鍛品到公司來做打字加工,伊做了二千支,工錢七萬多元,丁○○付了三 萬多元,還有四萬多元未付,後來丁○○自己到公司將鍛品取走,目前仍有部分 未加工的鍛品放在公司(見二八八二號他卷第三二、八○頁、三九○八號偵卷第 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㈠第十六頁、卷㈡第二三頁),被 害人戊○○指訴:八十八年六月間,丁○○委託伊加工大支鍛品,伊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完成四千六百零八支後,就將鍛品送回給甲○○,丁○○尚未支付加工 款項(見二八八二號他卷第七一頁、三九○八號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㈠第十六頁)等語綦詳,並有被告向育津公司訂購鍛品時, 出示之阿雷汗多公司名片,育津公司、力衛公司、戊○○出具之訂購單,志勝公 司、超圳公司公司出具之簽收單據各一份及甲○○出具之送貨單三紙附卷可稽( 見二八八二號他卷第五至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㈠第二一頁 )。 ⒉雖被告辯稱:係因育津公司遲延交貨,導致超健公司取消合約,造成伊損失,始 未清償育津公司及其他廠商之貨款及工資,並非存心詐騙云云,然訊據告訴人育 津公司、力衛公司、甲○○及志勝公司、戊○○均一致指稱被告與其等交易並未 約定期限(見三九○八號偵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㈡ 第二十頁),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向育津公司訂購大小鍛品,經由育津公 司負責人丙○○介紹,向力衛公司訂購模具,力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將二組模具交予育津公司開始生產,而育津公司則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六月三日,將大小鍛品送予志勝公司、甲○○加工,有如前述,育津公司交貨 時間與被告下訂時間僅隔月餘,尚難謂有何遲延之情形。又如依被告所辯,超健 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取消訂單,何以被告不但未終止與告訴人育津公司間之 鍛品買賣契約,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三日,指示育津公司將鍛品送予 志勝公司、甲○○再為加工,且事後交貨之時,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況縱認育津 公司確有遲延給付,致被告遭超健公司取消訂單之情事,然此亦為被告與育津公 司雙方內部事項,與告訴人力衛公司、甲○○及志勝公司、戊○○皆無關,被告 卻以此為藉口拒絕償還其等貨款及工資,顯係藉詞拖延。此外,被告就超健公司 取消合約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做為證明,所辯自非可採。另依被告自承與 告訴人等締約時已負債數十萬元無法償還,經濟狀況陷於困難(見本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㈡第五六頁),且明知阿雷汗多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猶 以阿雷汗多公司名義訂購鍛品、模具或請人代為加工,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事發至今已逾三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多次表 示要償還告訴人等欠款,卻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益徵被告確有詐騙告訴 人等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違 反公司法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取告訴人育津公司鍛品、力衛公司模具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詐使告訴人甲○○及志勝公司、戊○○加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甲○○及志勝公司、戊○○陷於錯誤,而於鍛品上加工之行為,亦 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為構成 要件,既謂「經營業務」,性質上自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故被 告先後各次以阿雷汗多公司名義從事經營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未 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手段與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侵 占及詐欺手段獲取私利,對告訴人林一郎、育津公司、力衛公司、甲○○等人造 成之損害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然欠缺悔過之 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 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二案被告相同, 爰合併審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