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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九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無罪。

事實

一、辛○○係設於台中市○○○路二三八號「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錩公司永錩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與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即總經理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二人係共同決策永錩公司之經營,渠等二人明知永錩公司申設經營項目僅為⑴投資顧問業;⑵房屋仲介業;⑶土地仲介業;⑷租賃業;⑸資訊軟體服務業;⑹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業務,並不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居間、行紀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起訴書誤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連續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買賣業務,為客戶買賣尚未公開上市之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方式係利用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洪嘉蓮、柯雅甄、游保隆、高光宏、劉廷昌、顏金生等人對外招攬客戶,於客戶同意申購未公開上市之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即由客戶填寫「永錩開發有限公司」認股申購書,並向客戶收取擬購買股票之現金額,計有乙○○四千股{乙○○二千股、庚○○二千股,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元}、子○○一萬一千股{子○○七千股、丙○○四千股}共計六十七萬一千元}、徐芳猷一萬二千股(七十二萬元)、甲○○一萬股(五十八萬一千元)、己○○一萬股(五十八萬元)、癸○○二千股(十二萬二千元)、丁○○一萬股{丁○○七千股、林秀珍三千股,共計五十八萬元}、顏美雲一萬股(五十八萬元)等人,每股價格從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不等。嗣至八十八年九月初,乙○○等人未能依約取得所購買之未上市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永錩公司查詢結果,辛○○、戊○○二人又指示永錩公司業務員洪嘉蓮、柯雅甄、游保隆、高光宏、劉廷昌、顏金生等人向乙○○等人索取設於證券商之帳號後,分別在證券集中市場以乙○○等人名義購買上市之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因乙○○等人帳號內之現金不足,而由各證券商通知乙○○等人補存入現金後,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買賣中視股票的決策係戊○○決定的,我只是照他的決策下去做,他說本公司的顧問黃以標與蔡青憲向戊○○講,就告訴我去找看有沒有客戶要,我負責公司的業務部門的管理包含人員的管理,業務的推行,我推行的業務包括接受客戶的委託幫他們找這些股票。公司登記的項目雖沒有包含買賣股票,但因我是領薪水的,這是戊○○的決策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子○○、丙○○、乙○○、庚○○、癸○○、丁○○、己○○、甲○○等人於提出告訴時指訴明確,並經乙○○、子○○、徐芳猷、己○○、丁○○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及癸○○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永錩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業務員洪嘉蓮(業務主任,負責乙○○、子○○部分)、柯雅甄(負責徐芳猷部分)、游保隆(負責甲○○部分)、高光宏(負責己○○、癸○○部分)、劉延昌(負責丁○○、林秀珍部分)、顏金生(業務部副理,負責顏美雲部分)、黃以標、蔡青憲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訛。並有⑴乙○○提出之由辛○○、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林文榮簽發支票一紙;⑵子○○提出之由辛○○、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林文榮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辛○○、戊○○共同背書)、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申購書一紙、股票(繳款書)轉讓切結書二紙;⑶柯雅甄提出之由辛○○、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林文榮簽發支票一紙(辛○○、戊○○共同背書);⑷徐芳猷提出之新竹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協議書一紙、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申購書一紙;⑸甲○○提出之由辛○○、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林文榮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辛○○、戊○○共同背書)、協議書一紙、股票(繳款書)轉讓切結書一紙、永錩開發(股)公司代購中國電視(股)公司普通股票、上市委託買賣操作細則一紙、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申購書一紙;⑹高光宏提出之由辛○○、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林文榮簽發支票一紙(辛○○、戊○○共同背書);⑺丁○○提出之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申購書二紙(林光宏、林秀珍名義各一紙)、由辛○○、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林文榮簽發支票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協議書一紙{以上⑴至⑺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及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申購書八紙(子○○、丙○○、乙○○、庚○○、癸○○、丁○○、己○○、甲○○等八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股票(繳款書)轉讓切結書、債權人會議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呈、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過戶明細表、善後切結書(以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辛○○係永錩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擔任業務聯繫,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戊○○,共同負責決策經營永錩公司之情,⑴業據證人即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公司係朋友吳進明轉讓給我的,壬○○在那時就是掛名負責人。我們照原公司給壬○○的承諾我們來承接,他並沒有實際經營,是由我與被告辛○○實際經營,辛○○是執行副總,擔任業務聯繫。決策是我與辛○○。」等語,核與戊○○於警訊時供述:「壬○○平時不管事,通常決策者應該是我總經理,但往往執行副總辛○○做事不遵照我這個總經理職住,都是他大主大意勁自行動。」等語相符;⑵再參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時亦自承:「我只是提供意見,我並沒有決策權。」、「戊○○才是決策者,我只是處理他交辦的事情,或依其交辦事情指示其他業務員下單。」等語,且對於從客戶處取得證券商之帳號後,其亦曾親自下單為客戶買入當時業已上市之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如是,被告辛○○即已對於公司之決策提供個人意見,且在戊○○指示下從事有關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已上市股票買賣,則其顯然與任總經理之戊○○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⑶而同案被告壬○○於偵查時亦供述:「(既公司登記項目未包括買賣股票,為何替客戶操作股票?)公司是戊○○、辛○○負責,這事要問他二人。」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⑷況且,證人即永錩公司業務員洪嘉蓮於偵查時證述:「(陳琬瑜的切結書是何人交給你們?)是辛○○及戊○○開完早會,就叫我們到股務室領取。」、「(知否切結書有問題?)我們全不知道。」、「(公司是否叫你們將客戶的集保帳戶報於公司?)有,後來是由辛○○去下單買賣,且張某說公司會墊錢。」、「(他在何處下單?)他是打電話到客戶的證券公司營業員那兒,當時中視股票已上市,所以可以下單買賣。」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亦係證述被告辛○○於永錩公司內部經營上,與證人戊○○同屬有決策權之人,且亦曾以客戶在證券商之帳戶,在證券集中市場買入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⑷矧,以扣案之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呈,亦有被告辛○○「執行副總辛○○」之印章蓋於其上,而事後在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均係由被告辛○○與證人戊○○共同為發票人所簽發,縱使另交付予告訴人之由林文榮簽發之第七商業銀行之支票,亦係由被告辛○○與證人戊○○共同為背書人。由是更足見被告辛○○在永錩公司經營決策上之地位,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永錩公司決策,係伊與被告辛○○決策,至堪採信為真實。

㈢此外,並有授權書一紙、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呈、中視現股過戶明細表、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視過戶明細表、第七商業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股票(繳款書)轉讓切結書、善後切結書、中視未完款項、企業集團人事資料表(辛○○)、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視股票帳戶明細表、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視股票領取明細表、客戶資料(證券商集保帳號)、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視股帳戶明細表、中視須付款項明細表、中視買賣差異表、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林文榮帳戶存摺、第七商業銀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壬○○帳戶存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票據簿、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台中商業銀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台灣銀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屏東縣農會戊○○活期存款存摺、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

㈣綜上,被告辛○○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張源泰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年期徒刑、拘役或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源泰,與「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共同決策有關永錩公司之經營,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法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商業務,故核被告張源泰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斷。㈡又被告辛○○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外,並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則無變更,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㈢被告辛○○以一行為分別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論處。㈢又「業務」本質上已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之意,是先後數行為,應已包含於一個「業務」之概念內,而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公訴人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有誤會,併予敘明。㈣被告辛○○與林榮鴻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㈤被告辛○○利用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洪嘉蓮、柯雅甄、游保隆、高光宏、劉廷昌、顏金生等人對外招攬客戶,為間接正犯。㈥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竟因貪圖一己之利,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公司營業項目亦無有關證券業務之經營,竟與他人共同代客買賣未上市股票及事後上市股票,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買賣之證券、價值,並事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所開具之票據,均未兌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設於台中市○○○路二三八號永錩公司負責人,執行副總經理辛○○、該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即總經理戊○○三人,明知永錩公司申請經營項目僅為⑴投資顧問業;⑵房屋仲介業;⑶土地仲介業;⑷租賃業;⑸資訊軟體服務業;⑹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業務,並不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居間、行紀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止(起訴書誤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連續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買賣業務,為客戶買賣尚未公開上市之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方式係透過公司之職員洪嘉蓮、柯雅甄、游保隆、高光宏、劉廷昌、顏金生等人對外招攬客戶,於客戶同意申購未公開上市之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即由客戶填寫「永錩開發有限公司」認股申購書,並向客戶收取擬購買股票之現金額,計有乙○○四千股{乙○○二千股、庚○○二千股,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元}、子○○一萬一千股{子○○七千股、丙○○四千股}共計六十七萬一千元}、徐芳猷一萬二千股(七十二萬元)、甲○○一萬股(五十八萬一千元)、己○○一萬股(五十八萬元)、癸○○二千股(十二萬二千元)、丁○○一萬股{丁○○七千股、林秀珍三千股,共計五十八萬元}、顏美雲一萬股(五十八萬元)等人,每股價格從五十八元至六十一元不等。嗣至八十八年九月初,乙○○等人未能依約取得所購買之未上市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永錩公司查詢結果,辛○○、戊○○二人又指示永錩公司業務員洪嘉蓮、柯雅甄、游保隆、高光宏、劉廷昌、顏金生等人向乙○○等人索取設於證券商之帳號後,分別在證券集中市場以乙○○等人名義購買上市之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因乙○○等人帳號內之現金不足,而由各證券商通知乙○○等人補存入現金後,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罪嫌,無非以被告壬○○之自白,及告訴人子○○、丙○○、乙○○、庚○○、癸○○、丁○○、己○○、甲○○等人之指訴,及證人戊○○、洪嘉蓮、柯雅甄、游保隆、高光宏、劉延昌、顏金生、黃以標、蔡青憲、梁信昌、林欣蓉之證述,並有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呈、第七商業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股票轉讓切結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林文榮、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簿、代收票據送件簿、活期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票據簿、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簿、台中商業銀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台灣銀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屏東縣農會戊○○活期存款存摺、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申請書等附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壬○○對於其登記為永錩公司負責人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實際經營人,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係總經理戊○○在經營。當初是係另一個股東找我出來當董事長,我也是股東之一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壬○○雖登記為永錩公司之負責人,但永錩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戊○○,而被告壬○○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之情,業據①證人戊○○於警訊時供述:「(永錩公司平時之決策者是誰?)壬○○平時不管事,通常決策者應該是我-總經理,.」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0五號案件審理時亦供述:「壬○○,他實際上沒有經營,、」、「壬○○己有自己的事很忙,他只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公司業務全權委託我在處理。」等語(該卷第四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公司係朋友吳進明轉讓給我的,壬○○在那時就是掛名負責人。我們照原公司給壬○○的承諾我們來承接,他並沒有實際經營,是由我與被告辛○○實際經營,辛○○是執行副總,擔任業務聯繫。決策是我與辛○○。」等語;②證人林欣蓉於警訊時證述:「永錩公司負責人是壬○○,但實際經營者是戊○○。」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③證人洪嘉蓮於警訊時證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的負責人是壬○○,但實際上他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戊○○。」,嗣於偵查時證述:「公司實負責人是戊○○,公司是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④證人柯雅甄於警訊時證述:「董事長壬○○是掛名之人頭董事長,而實際負責人則是總經理戊○○,另副總經理辛○○,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又設一位副總理朱文祺,他們都是狼狽為奸。」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⑤證人黃以標於警訊證述:「董事長壬○○是掛名之人頭,其實真正負責人就是戊○○,掛名總經理。」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⑥證人顏金生於警訊時證述:「負責人登記為壬○○,但實際負責人是戊○○,壬○○未曾至永錩公司上班,只是人頭,該公司的一切業務均是由掛名總經理的戊○○決行,公司營業都是從事未上市股票的仲介買賣。」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無訛;再參以永錩公司業務人員、洪嘉蓮、柯雅甄、游保隆、高光宏、劉延昌、顏金生、黃以標、蔡青憲、梁信昌、林欣蓉於警、偵訊時所證述買賣未上市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過程中,均未提及有關被告壬○○曾對渠等下達過指示之情。如是,足見被告壬○○並未與被告辛○○、戊○○二人共同經營永錩公司,及參與買賣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行為。是以,尚難被告壬○○於偵查供述「(是否永昌(錩之誤)公司負責人?)是。」等語,即據以認定被告壬○○業已自白其確實有參與買賣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行為。

⑵再以,扣案之有關之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內容觀之,其整個策過程係由承辦人、主管,再至副總經理辛○○,再至總經理戊○○而已,並未有被告壬○○之決策指示、簽名、蓋章,矧以永錩公司事後與告訴人子○○、乙○○、癸○○、丁○○、己○○、甲○○等人達成和解時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支票,均未有被告壬○○之簽名。如是,足見被告壬○○雖登記為永錩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實際經營永錩公司。

㈢綜上,本件被告壬○○既未實際參與經營永錩公司,而係由戊○○及被告張源泰共同決策經營。如是,尚難僅憑被告壬○○登記為永錩公司負責人,即據以認定被告壬○○確有共同參與買賣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及事後在證券集中市場以告訴人名義買入當時業已上市之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行為。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壬○○僅登記為永錩公司負責人,認定被告壬○○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顏 世 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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