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貳片,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簽賭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利用經營彩虹洗衣店收送送洗衣服至客戶住處之便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在臺中市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由賭客直接或以前開行動電話下注簽賭我國職業棒球臺灣大聯盟及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之勝負,賭客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以下注一千元為例,若賭客選定之球隊贏得比賽,賭客可得九百六十元之彩金,其中差額四十元為被告擔任組頭之酬庸,若係輸球則需給付甲○○九百九十元,以此方式對賭財物,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二O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二片,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簽賭單六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所有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二片,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簽賭單六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連續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自身亦參與賭博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暨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財物,助長好逸惡勞之歪風,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匪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二片,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簽賭單六張,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