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八號)暨移送併 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七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二九巷六九之七號設立「建發企業社 」(僅申辦稅籍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自身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申請開立第○七七○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其明知自身財務不佳,且無 付款之資力,更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 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廠商及其餘不詳之廠商,佯購如附表所示貨物,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家廠 商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予乙○○收受,乙○○旋即將 所收受之貨物另行搬遷他處或轉售他人,且避不見面。嗣因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七七○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屆期經提示均 遭退票,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退票張數達一百零一張以上,總退票金額 更高達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餘萬元以上,復無任何退票註銷紀錄,至此如附 表所示之各家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家廠商分別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第○七七○五三號 支票存款帳戶,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建發企業社」名義,並向如附表所 示廠商及其餘不詳之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並辯稱:所購入之貨物,均轉售予「劉」姓師傅,惟均遭「劉」姓師傅倒帳,致 無力支付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廠商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訂貨、送貨及退票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次 查,被告乙○○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第○七七○五三號支票存款帳 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設立,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開始 大量退票,前後間隔僅三月餘,退票張數高達一百零一張,總退票金額高達新台 幣(下同)七百六十餘萬元以上,且從無任何退票後籌款註銷之紀錄,再參之建 發企業社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六月份止之銷貨情況觀之,僅於八十九年一、二月 間有對外銷售約四十萬元左右之貨物,八十九年三至六月間均無任何對外銷貨紀 錄,有建發企業社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統一發票本四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乙 ○○所經營之建發企業社並非營業規模龐大之商號,然卻發生大量退票情事,且 所購入之貨物,其均未能合理交待其流向,所稱「劉」姓師傅其人,亦無完整姓 名、年籍可查;所辯稱遭「劉」姓師傅倒帳一節,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證,上開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所經營之「建發企業社」,尚有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於其內工作一節,已據被害人指述在卷 ,足見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被告乙○○於短期內大量進貨,並均以遠期支票付款 ,復於短期內大量退票,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他人財物犯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另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 加之。爰審酌被告乙○○犯罪目的、手段在圖個人之不法利得、所詐得財物,依 退票金額計算,高達七百六十餘萬元以上,破壞經濟秩序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失 程度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供明詐騙所得貨物之流向及共犯年籍,更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 害 廠 商 │ 犯 罪 時 間 │ 詐 得 財 物│ 價 值 │ ├───────┼─────────┼──────┼─────────┤ │丙○○即明鉦五│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如附件一對帳│新台幣(下同)二十│ │金行 │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單所示 │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一│ │ │止。 │ │元 │ ├───────┼─────────┼──────┼─────────┤ │鑫思電機股份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如附件二交易│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五│ │限公司(告訴代│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明細表所示 │十五元 │ │理人彭忠信) │二十七日止 │ │ │ ├───────┼─────────┼──────┼─────────┤ │甲○○○○份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馬達一百十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 │限公司(告訴代│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台 │元 │ │理人盧碧芳) │ │ │ │ ├───────┼─────────┼──────┼─────────┤ │賀電實業股份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電磁開關 │七十五萬一千零五十│ │限公司(告訴代│起至同年三月間止 │ │三元 │ │理人江盛煒) │ │ │ │ ├───────┼─────────┼──────┼─────────┤ │鑫達懋業有限公│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電磁開關、繼│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 │司(代表人陳金│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電器、程式書│九十五元 │ │柏) │日止 │寫器、近接開│ │ │ │ │關 │ │ ├───────┼─────────┼──────┼─────────┤ │中釭企業有限公│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熱風烤箱二台│十萬八千元 │ │司(代表人吳銘│十一日及三月二十日│ │ │ │森) │ │ │ │ ├───────┼─────────┼──────┼─────────┤ │其他持有退票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不詳 │約五百餘萬元以上 │ │票之不明廠商 │至同年五月間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