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趁其借住友人陳文正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二三一號家中客房之機會,竊取陳文正之母沈櫻踧所有,置於該客房鐵架上之金戒指八只、銀戒指一只,得手後供購買毒品施用(另案強制戒治中)。嗣沈櫻踧發現遭竊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報警於上址查獲,而甲○○腰際皮包內尚餘上開竊得之金戒指五只、銀戒指一只。
二、案經被害人沈櫻踧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沈櫻踧金戒指八只、銀戒指一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櫻踧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晉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份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支出毒品費用而下手行竊、所竊得財物非鉅、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